***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6号
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官。
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浩青。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浩青。
第三人南京软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华荣。
委托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青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809,513.0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南京软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为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峰,被告福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浩青,第三人软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蓉、倪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益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福青公司签订《南京软件园(西区)中企联福青科创中心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1份。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2月,福青公司因项目调整原因要求原告暂停工程施工,双方进入项目结算。之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福青公司于2014年应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借款500万元,垫付税款113万元,合计1,613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6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1,013万元;福青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桩基工程款12,955,894.06元,已发生的道路、围墙、临设费76.50万元,南京百家湖xx-xx幢室内装修工程款1,433,619元;福青公司承诺因其提前暂停项目施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次性补偿原告352.50万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持有的国债对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还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过被告所承诺的付款日期,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早日实现到期债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49,727.06元;2、被告福青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352.50万元;3、被告福青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4、被告福青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税款113万元;5、被告福青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上述诉请一至诉请四的总和23,404,727.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6、被告***对上述款项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第三人软件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583,832.45元;8、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对上述诉请1的计算方式,原告表述为:按照原告与福青公司之间对桩基工程审定价12,955,894.06元,对部分装饰工程审定价595,000元,两笔款项总和减去2015年2月15日原告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4,801,167元,得出8,749,727.0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软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青公司、***共同辩称,相关结算承诺书是原告至福青公司闹事,在被胁迫、非正常情形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认可按最新审计价结算工程款,对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请1,其中工程款原告原主张1,200多万元,但经协调,原告承认以最新审计的价格11,304,440.95元为准,被告也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4,801,167元,故原告应按最新审计价格计算。对诉请2,一次性补偿款,因原告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履行造成项目收回,故要求驳回该诉请。对诉请3,因原告擅自停工造成项目收回,造成其损失,其将追究原告责任,不予返还保证金。对诉请4,垫付税款,原告结算已完工程款应当开具发票给被告,不存在被告需要缴纳税费,税款应由原告缴纳。对诉请5,由法院判决,其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责任。对诉请6,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软件园公司因原告当庭撤回对其的起诉,故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承包人)与福青公司(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软件园(西区)中企联福青科创中心(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软件园西区启动区”内xx地块(xx路以南,xx路以西,xx大厦以北,xx地块以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维修等总承包管理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承包范围为所有单体的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基坑围护的压顶、压顶梁结构及打除外运处理、外购土回填工料、结构完成后围护打除运弃工料,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8日,总日历天数900天(注: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或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中列明的经发包人或发包人物业公司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4.50亿元;对生效日期约定为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且承包人按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提交了合格的履约保函后生效;合同还对组成合同的文件、承包人承诺、发包人承诺等作了约定。
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开发建设的系争工程项目调整原因,就因项目承包所发生的往来款、借款及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工程款结算并承诺付款如下:1、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福青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原告垫付税款113万元,共计1,613万元,福青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6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1,013万元。2、原告已完成的桩基工程量1,200万元(以审计价为准),已经发生的道路、围墙、临设费为76.50万元(已确认),已发生的南京百家湖xx-xx幢(室内装修)工程款179.40万元(以审计价为准),福青公司已确认,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由于福青公司原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福青公司一次性补偿352.50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上述费用结清后双方签订工程总包合同终止协议书。5、福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名下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为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还款担保,并同意将票号为豫XXXXXXXXX的4,000万元凭证国债原件于核准无误后将扫描件加盖公章交于原告,如福青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约定款项,***无条件同意立即与原告共同办理该国债提前支取手续,以偿还上述全部款项。6、福青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诺,上述各期还款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主张,并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书》由福青公司盖章,***在担保人处签字。
《承诺书》签订后,***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编号为ⅨⅨXXX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户名为***,购买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该凭证由***签字并载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本院财产保全时出具说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经查无此帐号。
2014年6月3日,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由原告与福青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其中对系争工程桩基工程的送审价为16,146,714.65元,审定价为12,955,894.06元。对南京百家湖xx-xx幢装修装饰工程的送审价为1,794,071元,审定价为1,433,61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造价为59.50万元(已经扣除木饰面85万元)。
2014年10月11日,原告、福青公司、第三人、宜兴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及高新区审计局在南京软件园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讨论确定系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确定事宜,各单位代表形成意见:原告、福青公司、第三人、永固公司均同意委托高新区审计局对该项目已完合格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第三人回购的依据;审计结果出具后各参会单位协商确认,福青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相关承诺函,承诺审计结果与原来福青公司对原告桩基审价的差额部分,并由福青公司进行补偿。《会议纪要》由各方参加代表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甲方)、福青公司(乙方)、原告(丙方)、永固公司(丁方)四方签订《xx地块福青科创中心项目清算桩基工程切结协议》(以下简称《切结协议》),该协议称鉴于南京软件园启动区内xx地块福青科创中心项目,由于乙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现项目终止、进入清算阶段;乙方与丙方曾就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目前仅进行了部分桩基施工及零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丁方;经福青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协商同意,由甲方接盘xx项目,并由高新区审计局组织对已完工程进行接盘结算审计;甲方接盘后将策划新项目,不再履行乙方签订的项目相关合同。针对乙丙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切结协议对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造价约定:由丁方实际施工的桩基工程(管桩),该项目已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且审计结论已经各方签字确认,审计结果为11,304,440.95元;由丙方实际施工的前期零星工程(围墙、道路、草坪等),已经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为279,391.50元;四方同意上述审计金额作为本项目结算金额。对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约定:所涉工程款均由甲方以审计确认的造价向乙方支付,由乙方负责与总包丙方及实际施工人丁方结算事宜;桩基工程的11,304,440.95元支付方法为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40%,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30%,工程地下室施工完成后支付剩余的30%,零星工程审定价279,391.50元支付方法为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切结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及各方责任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由四方盖章、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5日,福青公司收到第三人开具金额为4,801,167元转账支票,并背书至原告,原告出具收据1张。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会议纪要》、《切结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福青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两被告提出《承诺书》是在被胁迫、非正常情形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曾在《承诺书》签订后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是两被告针对系争工程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往来款、借款及已完成的工作量对应工程款结算并作的承诺,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对主要争议的系争工程的桩基工程款是以《承诺书》约定的审计价为准还是以《切结协议》得出的审计价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切结协议》形成之前的《会议纪要》内容看,福青公司承诺审计结果与原来福青公司对原告桩基审价的差额部分,由福青公司进行补偿。而《切结协议》主要是对第三人接盘而对已完工程进行的结算审计,该审计并不当然对原告与福青公司之间的结算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双方实际明确最终的结算价应以《承诺书》约定的审计价为准,福青公司提出以《切结协议》审计价为准,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张一次性补偿款及垫付税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履行造成系争工程项目收回不应补偿及税款应由原告缴纳等反驳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的一种形式,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本案中,《承包合同》终止原因系福青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或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告擅自停工造成系争工程项目收回,造成其损失,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福青公司应付原告之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均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软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749,727.06元;
二、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款352.50万元;
三、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四、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税款113万元;
五、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款项合计23,404,727.0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1,107元,由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583元,被告南京福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郑忠
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莹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