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66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章,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0区2123室。
法定代表人:林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桥镇秀山路8号3幢二层S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梅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经营站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昌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君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国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科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施建筑公司)、淮安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旭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章与被告住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强、翔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昌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施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1714.8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882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告由***介绍到星河花园工地上班,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住国集团出具了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住国集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翔旭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为被告住国集团承建,原告为该项目雇佣工人,工资由被告住国集团发放,被告住国集团应按照规定为该项目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但其没有缴纳,故被告住国集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住国集团为原告缴纳了其他保险,原告也获得了部分理赔款,原告可依据该保险继续理赔。根据被告科施建筑公司与被告翔旭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案木工班组是由被告翔旭建筑公司承包,因此被告翔旭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是在做收尾工作时自己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受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是涉案班组的管理人,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出于对工友的关心和同情已经支付了原告34059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住国集团承建淮安市星河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科施建筑公司施工。后被告***挂靠在被告翔旭建筑公司名下从被告科施建筑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原告受被告***招用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月21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踩滑不慎跌落受伤,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又于2019年2月9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中心卫生院7天,期间行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059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4059元(含原告医疗费28059元)。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招用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原告系在被告***无相应资质挂靠在被告翔旭建筑公司期间受伤,故被告翔旭建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住国集团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科施建筑公司,被告科施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翔旭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1714.8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对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为9000元。对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其误工费为34413元。原告营养期限90日,酌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住院共计24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上述损失合计164427.8元,应由被告***赔偿115099.4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含医疗费在内共计34059元,故多支付的14417.7元可冲抵115099.46元,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00681.76元,被告翔旭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00681.76元,被告淮安翔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0)。
审 判 长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郑雯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基兰
书 记 员  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