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68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0区2123室。
法定代表人:林梅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6868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_1)的银行存款645,000元。江***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达成调解,江***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_1)的银行存款645,000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竺伟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玮
书 记 员 周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