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6868号
申请人: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学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0区2123室。
法定代表人:林梅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苏0925民初297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限额950,000元予以冻结,同月24日裁定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审理中,江***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即由要求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含逾期利息)变更为支付货款654,500元及逾期利息,因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江***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继续对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住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5845_1)的银行存款645,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竺伟康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玮
书 记 员 周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