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飞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基管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8769号
原告:上海飞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卫峰。
原告上海飞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鼎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80.02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完成了全部设计文件的提交,并于2015年4月2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就工程完成了验收,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35,000元,至今仍有工程款3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百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庭审中,原告举证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金茂大厦客户装修竣工验收情况》等证据,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上海安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茂办公室、工程地点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7层703-705室(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电气照明,具体内容详见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及平面设计图等配套工程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装修材料及设备均由原告根据双方确认负责采购,并负责运输和保管;工程造价为7万元;工程项目自2015年4月1日开工至2015年4月5日竣工;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计35,000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施工,工期过半且工程量过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计21,000元,工程竣工被告入住后三日内,经双方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计14,000元;验收时,如发现因原告责任造成不合格需返工或修补时,双方应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并由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被告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而后由被告复验合格后原告再行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负责保修,自竣工验收后被告入住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包括施工质量和原告的材料及设备质量)问题,原告自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5天内免费保修或返工,直至修复完善为止被告不负责返工的任何费用;保修期内,因原告工程质量(包括施工质量和原告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有人员和财产损失或引起其他任何纠纷的,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派姜伟峰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完成了全部设计文件的提交,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双方沟通付款等因素,致使施工及验收系争工程延误,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就系争工程完成了验收。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至今仍有工程款3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施工,工期过半且工程量过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计21,000元,工程竣工被告入住后三日内,经双方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计14,000元。系争工程已于2015年4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按约至迟应于2015年4月24日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及剩余工程款35,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000元;
二、被告浙江百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35,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浙江百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冬红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