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

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
委托代理人王舫。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
负责人唐永梅。
委托代理人宗芳。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能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沧海苑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舫、被告沧海苑业主大会负责人唐永梅及委托代理人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能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三方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沧海苑小区公共水管进行二次供水设备改造,工程于2009年3月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暂定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9,308元,结算方法以审价为准;经政府部门审计工程款为927,432元,但被告实际支付781,981元(分别为2009年3月26日200,792.40元、4月30日301,188.60元、2010年11月18日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8万元),还余145,451元未支付。而且政府补贴部分于2012年8月拨付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5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18,625.70元。
被告沧海苑业主大会辩称,工程项目确实存在,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为66.9万元。项目曾经有过审计价格,但是被告认为审计价金额过高。现被告已按合同支付66.9万元,双方已经结清,如果不以这个价格结算,被告要求司法审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沧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黄浦区建设委员会申请《关于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报告》。
原告市能公司与被告沧海苑业主大会曾经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沧海苑XXX-XXX号楼”二次供水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87万元(最终以发包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价为准)等。2009年1月5日,原告市能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沧海苑业主大会(发包方)、上海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单位)三方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地点为本市学前街XXX弄XXX-XXX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天(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开工前5天书面通知承包人);合同总价(暂定)669,308元(包括营业税税金);开工前3天内,发包方预付30%(200,792.40元)、施工进场7天内支付20%(133,861.60元)、工程结束后支付30%(200,792.40元)、工程审计通过验收后7天日支付15%(100,396.20元),按工程总造价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保证金不计利息等。
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进场施工,完工于2009年3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09年5月21日。
案外人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出具的《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审价报告》,报告记载:位于学前街111弄内,系改建工程,工程于2008年12月24日开工,2009年3月23日竣工,由原告承建,送审价为1,060,262元,审定价为927,432元,核减金额为132,830元。
2010年9月8日被告与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适时小区物业单位)共同盖章出具的《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暨完工报告》,施工项目于2009年5月22日实施完毕,由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927,432元,工程保修期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
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200,792.40元、4月30日301,188.60元及由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代被告支付28万元,原告合计收到被告工程款781,981元。
2011年1月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根据合同,工程竣工、审计通过支付至审定价的95%,由物业维修基金所在银行审计已完成。政府出资30%部分,由于政府也需对工程造价审计,且时间不能控制,经与物业协商,暂按银行审计价95%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诺待政府审定价出来后,政府出资30%部分,按政府审定价核算后多退少补。
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多次分别向被告催付工程余款和向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
另查,根根2008年11月,原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印发《黄浦区居民商品房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流程》通知,其中,改造工程完毕后,业主委员会向区建设委员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和工程费用决算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区建设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区政府督查科、区地区办、区财政、审价监理单、南房(集团)、黄浦置地(集团)、上水市南公司及相关街道的人员,按相关文件对工程进行验收;通知竣工验收的工程,由区建设委员会出具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凭“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审价及审计报告”向区建设委员会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区建设委员会根据业主委员会资金申请,由区财政审价后,按40元/平方米扣除代甲方费及投资监理费的30%落实补贴资金,按实结算(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11元/平方米),并由区建设委员会按程序汇入业主委员会房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等。
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审计局对包括沧海苑小区在内的2008年黄浦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沧海苑小区申报数为927,432元,审计数927,432元。核减数为零,区财政承担资金为278,229.60元。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向沧海苑小区原物业管理单位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撤离小区)汇款14万元(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将该款汇入沧海苑小区账户);于2012年向沧海苑小区现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38,229.60元,用途均为2008年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能公司提供、出示《安装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审价报告》、《物业大修和专款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暨完工报告》、《完工报告》、《承诺书》、请款通知书(函)、收款凭证;被告沧海苑业主大会提供、出示《关于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报告》;本院向区建交委调取的上海市黄浦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区建交委汇款凭证。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沧海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对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签约主体一方虽有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公共服务区域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目的、性质、责任和义务判断,其在合同中地位有别被告,故被告提出上海霞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合同一方也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提出改造项目中出现二份合同,且工程价款不同,其已按三方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查,二份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均明确为以审价为准,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自行委托的造价公司已作出了审价报告,工程总价为927,432元;鉴于系争工程为惠民项目,政府给予财政补贴,被告作为改造项目申请人,也应知道相应政策规定、操作规定,即政府补贴系经专项审计。事实上,政府已经专项审计,系争工程款为927,432元,政府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相关规定,于2012年8月前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补贴款。据此,对被告提出对审计内容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业主大会或业委员成员的更替、改选,不影响或改变前任业主大会或业委员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作为继任者的现任业主大会或业委员,应承继前业主大会或业委员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前任与现任业主大会或业委员对材料未作交接,据此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由于系争工程项目的特殊性,需经二次审计,政府审计完成于2011年12月20日,最后一笔拨款为2012年7月5日,虽原告于2011年1月8日作出承诺,被告可于政府审计报告后支付余款30%,但原告于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多次向被告及物业公司催款,故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系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5,451元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以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符合其承诺内容,结合案外人区建交委最后一笔付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451元;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45,451元,以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0.5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沧海苑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德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