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8968号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境路58号二层268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2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1188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得利迅达公司)、被告上***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21,59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自2017年4月15日起分段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以14,409,995元为本金递减暂计算到2022年9月30日的原告资金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1,678,693.21元,并要求判决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其他损失含代理人报酬4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利息按照应付款的本金分段计算,同时根据各时段的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626,136.95元,并要求计算到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另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以保证金1,890,087元为本金,按照4.35%利率标准,从2022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诉讼保全保证金之日,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9,235.5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有《上海颛桥云基地项目水扩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新源路1188弄。合同订立后,原告始得于进入工地施工,并于2017年3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二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计53,731,98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北京***达公司结欠工程款为4,621,599元。被告上***公司系被告北京***达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并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具体接管、经营该工程项目的成果,故其收入应为被告北京***达公司的收入,故列其为共同被告,并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由常青变更为李彬,均由李彬为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被告上***公司为被告北京***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被告北京***达公司实际控制、管理、领导并收益,被告上***公司的经营收入实际由被告北京***达公司获取,被告北京***达公司拖欠原告等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而实际由被告上***公司作为其全资投资的子公司经营获利,被告北京***达公司转移隐匿资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公司甘为其工具,被告上***公司作为被告北京***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应以其实际收益与被告北京***达公司负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与实际不符。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53,731,980元。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北京***达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9,110,381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52,022,381元,未开票款项为工程质保金1,709,599元。按照财务部的惯例,未开票部分需要调整相应税率,由11%调整至9%。税率变更后本案未开票的工程质保金金额应为1,678,795.41元。由于税率的调整,被告北京***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金额应调整为53,701,176.4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590,795元,并未考虑税率调整后未开票部分金额变动导致的被告实际应付金额的变动。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符。2.涉案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首先,原告请求以14,409,995元本金递减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到2022年9月30日。但涉案合同未约定滞纳金计息条款,原告以14,409,995元本金并使用滞纳金递减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请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但却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息,一次性而非分段计算到2022年9月30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者为或然关系,应当依照法律关系存在的不同时间段进行区分并选择适用。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欠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以4,590,795.4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以2017年4月15日为利息起算点,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则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金额为511,999.4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金额为548,159.83元,上述利息共计1,060,159.29元。3.原告诉请被告北京***达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代理人报酬缺乏依据。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若发生纠纷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人报酬,原、被告双方也未以其他任何方式约定被告北京***达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人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北京***达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参与诉讼所支付的代理人报酬。对于原告诉讼中明确的诉请,亦不同意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为保全行为所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上***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合同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告与被告北京***达公司之间的履行材料,并未出现过被告上***公司,被告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涉案合同的履行,而且被告上***公司与被告北京***达公司之间的财务、业务管理都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混同,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北京***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上海颛桥云基地项目水扩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颛桥云基地给水扩容、雨污水排放、弱电及通信管网红线外与市政接通、红线内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1188号;工程规模:约14000个机柜;二、工程承包范围:1.为本项目配套的红线外市政给水管网建设,相关部门手续办理,工程设计、涉及各市政及管线部门的施工协调,工程施工。为前期试调运行申请临时用水工程相关部门手续办理,工程设计、涉及各市政及管线部门的施工协调,工程施工。雨污水管及弱电通信管井市政接入施工协调及工程施工。2.本项目红线内自来水水配套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弱电及通信管网(包括管井)及园区内道路、室外路灯、冷冻水管土建配套及管廊架工程、电缆桥架土建配套工程、储油罐隔离体土建配套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5日历天。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53,731,980元,合同价组成:1标段:红线外费用19,540,000.00元;2标段:红线内自来水配套费4,675,356.00元;3标段:红线内费用(1)16,232,506.00元;4标段:红线内费用(3)13,284,118.00元;以上金额为含税金额。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经双方认可不得变更洽商费用;如有变更按以下方式计入工程结算内,人工费根据上海市定额站文件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变更工程的单价执行合同单价,合同未约定以发包人认价为准;工程量以发包人和现场监理工程师共同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合同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10,746,396元。(2)工程主要设备全部进场,红线内3个标段工程安装进度完成70%且实际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产值超过70%,经监理单位确认认可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16,119,594元。(3)红线外工程具备开通临时借水条件,待承包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10,746,396元。付款后10天内协调自来水公司开通临时借水。(4.1)标1(水扩容红线外部分,合同总金额19,540,000元整)工程,待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经自来水公司认可且颛桥数据中心正常通水用水后15天内支付标1全部余款,即5,862,000元。(4.2)标2标3标4(水扩容红线内工程及园区市政工程部分,合同总金额34,191,980元整)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经监理单位认可后15日内,付至标2标3标4总价的95%,即8,547,995元。(5)标2标3标4剩余5%,即1,709,599元,为质量保修金,自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5日内无息支付。(6)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7天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7)红线内上水配套费管理费4,315,714.08元(费用为红线内自来水配套报价8,991,071元X48%,此管理费未包含在本合同内)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自来水公司,该笔费用支付后,3个月内协调自来水公司启用正式水源,同时申请终止临时水源。承包人负责协调配合,如因非发包人原因导致此费用无法支付给自来水公司,承包人承诺保证不延误颛桥项目通水工程进度。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北京***达公司使用,被告北京***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0,746,396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119,594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746,396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547,995元、2020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8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021年1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8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合计被告***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9,110,381元。故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扣除被告北京***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故被告北京***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621,599元。
2021年8月30日,原告委***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北京***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北京***达公司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2,912,000元,并表示,为免造成不必要的税务损失,原告将在收到被告方书面申请后,就质保金1,709,599元另外向被告方开具正式发票。
另查明,被告上***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北京***达公司,被告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彬,担任的职务为执行董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软件开发、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电力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自有设备租赁、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网络工程,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物业服务、电信业务。被告北京***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彬,担任的职务为执行董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系统集成、物业管理。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颛桥云基地项目水扩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得利迅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金额是固定总价,不予调整。
2.颛桥云基地项目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方对于其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
3.颛桥云基地项目欠款表一份,证明被告方欠款的金额。
4.第二项诉请利息损失的赔偿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事实。
5.律师函、邮寄凭证、签收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的律师函,该材料已经签收。
6.竣工报告、验收报告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7.(2020)沪0112民初326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另案诉讼中两被告为共同的责任人。
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数据中心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管理、业务、人员、财产混同。
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定制化数据中心机柜托管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管理、业务、人员、财产混同,而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一样的,通过登记事项和工商认定的法定代表人均说明存在人事混同,被告上***公司系被告北京***达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
被告上***公司对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与被告上***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并未收到该材料;对证据6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对证据7认为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上***公司自愿承担责任,并不是代表因为存在财产混同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也并没有因此认为两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对证据8-9认为移动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电信公司与北京***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合同主体是不同的企业,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请假流程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人事管理是独立的。
2.采购流程表一份,证明被告上***公司的业务是独立的。
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21年4月2日被告上***公司召开会议,显示公司独立运营的事实。
4.审计报告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财务独立。
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请假条无法证明其人事独立,被告上***公司在登记信息中明确李彬是总经理,还是被告北京***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管理与人事的混同。关于请假流程表,具有伪造的嫌疑,不符合请假单的常理,只有被告上***公司的盖章没有请假人的签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同时请假人与被告上***公司之间的人事关系不能通过请假条体现;关于采购流程表,通过原告方的证据已经证明两被告业务混同,关于会议纪要,反而证明2021年4月2日之前两被告的混同;关于审计报告,可以清晰反映被告北京***达公司与被告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与资产混同的法律事实。被告上***公司的业务大部分来自于被告北京***达公司,上***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来自于被告北京***达公司。
被告北京***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上***公司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被告上***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北京***达公司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按约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金额,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固定总价金额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经双方认可不得变更洽商费用,故被告北京***达公司提出因为税率的调整要求调低相应的工程款金额,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相悖,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金额扣除被告北京***达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被告北京***达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621,599元。由于被告北京得利迅达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者为或然关系,应当按照工程款欠付的不同时间段进行区分并选择适用,具体而言,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欠款,仍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欠款,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考虑到被告欠付工程款并未超过五年,故应按照与欠付工程款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不同时间段分别按照不同的标准计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且担保数额不超过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原告申请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符合民诉法有关保全的规定,至于上述保证金作为担保提供给法院,是为了赔偿保全行为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所设立,但是案涉施工合同中对此损失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北京***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公司作为被告北京***达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北京***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达公司通过对被告上***公司的纵向投资,两家公司系公司与控股公司的关系,但公司法针对转投资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所以两被告之间基于投资控股形成关联关系,两被告确系关联企业。其次,关联公司关系中的关联环节是否参与了引起施工合同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法律允许建立的,因此,即使构成了关联关系,也不当然承担共同责任。关联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应结合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关联关系中的关联环节对法律事实的参与程度进行认定,结合本案,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北京***达公司支付,被告上***公司虽然作为被告北京***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并未参与到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或实际享有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再次,两被告之间的关联环节是否足以使公司陷入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首先从资产是否混同来看,两被告公司均存在各自独立的出资,上下级公司的财务安排独立且彼此分离,存在单独设立的财务账册,单独核算经营利润;其次从人员是否混同来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系同一人,但是其他的董事、高管等企业的核心管理人员并不存在混同。最后,两被告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混同,应当说两被告的经营业务不存在混同,生产、销售及其他业务也不存在混同操作;双方的办公地点与营业场所并不一致,也不存在共享利润的事实。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上***公司作为被告北京***达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4,621,599元;
二、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1,626,136.95元,并以4,621,955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99.40元,由原告上海市能水电集成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5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