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年、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02执异115号 异议人(案外人):**市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年,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年与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后,案外人**市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社情书》、《执行监督申请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执行异议称:我公司是安通公司开发的安通翡翠华庭小区1-6号楼及商铺的工程施工人,安通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33万余元没有支付,在我公司依法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产洋河新城翡翠华庭1幢2**503室、504室、3**505室、506室及其相应四套房屋阁楼裁定归**年所有,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宿城区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年与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宿城民调初字第01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安通公司欠**年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4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2013年5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2013年6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年可就全部未偿还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年负担。 因安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通公司涉案房产,并在该涉案房产门上张贴封条及查封裁定书。安通公司与**年达成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通公司涉案房产及附属阁楼折款200万元归**年所有。**年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结案。 根据开元公司提供的安通公司与**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元公司将其开发的1-6号住宅楼及商铺发包给开元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六个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开元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异议应当在涉案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年申请执行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6月5日执行终结,异议人开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且安通公司与**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08年1月,在本院处置涉案房产及阁楼时,开元公司已丧失了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开元公司在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下,提出所谓《执行异议社情书》、《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执行异议要求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