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年与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执监5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市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年,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0)苏1302执监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年与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宿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安通公司借**年200万元,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4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2013年5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2013年6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年可就全部未偿还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年负担。 根据**年的申请,宿城法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宿城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安通公司位于洋河××路东侧翡翠××**××室、××室房屋、××**××室、××室房屋及相应前述四套房屋的附属阁楼折款200万元归**年所有。该案于2013年6月19日结案。 开元公司对宿城法院上述(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6月5日向宿城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是安通公司开发的安通翡翠XX小区1-6号楼及商铺的施工建设者,安通公司尚欠其233万余元未支付,宿城法院将翡翠XX1幢2**503室、504室,3**505室、506室及对应四套阁楼裁定归**年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宿城法院经审查认为,开元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异议应当在案涉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年申请执行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6月5日执行终结,异议人开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遂作出(2019)苏13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开元公司的异议申请。开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由**年受让,故开元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异议应当在**年与安通公司执行一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经查询,**年申请执行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6月5日执行终结,故开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故宿城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开元公司如认为**年与安通公司执行一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年与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本院遂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苏13执复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开元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宿城法院(2019)苏13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 2019年7月,开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13执监77号通知书,告知开元公司的申诉信访尚未经过宿城法院执行监督程序处理,该公司的申诉案件应由宿城法院按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2020年6月28日,宿城法院对开元公司的诉求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20)苏1302执监4号。 开元公司主张,安通公司以物抵债时欠巨额外债而与**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开元公司的合法权益。 宿城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当时并无司法解释层级以上的法律规范禁止人民法院对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2015年5月5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甚至明确可以对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依法提出异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2月22日开始正式发布,才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一规定是逐步总结司法经验的产物,显然不宜以这一规范断然否定此前已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又因开元公司现无适当证据证实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其申诉请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因该院(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并无错误,亦不损害开元公司权益,应予维持。开元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驳回开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开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称,1.安通公司在明知其拖欠开元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及开元公司项目经理***正在起诉安通公司的情况下,与**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宿城法院对该协议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出具(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客观上纵容和促成安通公司与**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开元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裁定应予撤销。2.安通公司与**年民间借贷一案有巨大的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追究**年和安通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另查明:***、***与被执行人安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给付3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字第015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安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市××河镇××路东侧、××路北侧翡翠××小区××、××、××、××、××、××、××、××、××、××、××、××、××、××、××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其中6-601、3-605室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而中止执行,另外的13套房屋作价179.4万元抵给***、***。后因安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3)***字第015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2)***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开元公司起诉安通公司及安通公司反诉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元公司工程款1205428.84元;二、开元公司在1205428.8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安通翡翠XX1号楼及商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通公司交付132万元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于收到剩余工程款时交付;四、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通公司交付安通翡翠XX1号楼及商铺的工程施工资料(以城建档案管理处规定备案的验收资料为限);五、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7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62769元,由开元公司负担16769元,安通公司负担46000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 开元公司、安通公司均不服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苏13民终30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二、变更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元公司工程款1163428.84元。一审本诉受理费227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62769元,由开元公司负担17619元,安通公司负担45150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8元,由开元公司负担23619元,安通公司负担2191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主张撤销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年与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宿城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年依据生效调解协议向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宿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年与安通公司达成协议,将被执行人安通公司开发的位于洋河××路东侧翡翠××**××室、××室房屋、××**××室、××室房屋及相应前述四套房屋的附属阁楼作价200万元抵偿债务,宿城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因当时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就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故宿城法院作出的(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根据**年与安通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安通公司开发的位于洋河××路东侧翡翠××**××室、××室房屋、××**××室、××室房屋及相应前述四套房屋的附属阁楼合计作价200万元,即每套房屋及其附属阁楼价值约为50万元,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安通公司的(2013)***字第0155号执行案件中,对安通公司开发的侧翡翠XX小区类似单套房屋的评估、拍卖价格远远低于上述50万元,故**年与安通公司之间并无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以房抵债的情形。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宿城法院在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发布,开元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宿城法院(2018)苏1302民初3977号民事案件尚未立案,开元公司并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对安通公司开发的安通翡翠XX1号楼及商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宿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确认案涉房屋归**年所有并无不当。开元公司依据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而否定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开元公司提出的安通公司与**年民间借贷一案有巨大的虚假诉讼嫌疑,请求追究**年和安通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开元公司主张撤销宿城法院(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