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市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年,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市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19)苏13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年与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宿城民调初字第01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安通公司欠**年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4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2013年5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2013年6月15日之前偿还60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年可就全部未偿还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年负担。
因安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年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在执行过程中,宿城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通公司涉案房产,并在该涉案房产门上张贴封条及查封裁定书。安通公司与**年达成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宿城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通公司涉案房产及附属阁楼折款200万元归**年所有。**年于2013年6月5日向宿城法院出具结案申请。宿城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结案。
开元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宿城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社情书(应为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其是安通公司开发的安通XXX小区1-6号楼及商铺的施工建设者,安通公司尚欠其233万余元未支付,宿城法院将XXX1幢2**503室、504室,3**505室、506室及对应四套阁楼裁定归**年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宿城法院经查明,根据开元公司提供的安通公司与**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通公司将其开发的1-6号住宅楼及商铺发包给开元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六个月。
宿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开元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异议应当在涉案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年申请执行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6月5日执行终结,异议人开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且安通公司与**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08年1月,在宿城法院处置涉案房产及阁楼时,开元公司已丧失了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开元公司在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下,提出所谓《执行异议社情书》、《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执行异议要求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开元公司的异议申请。
开元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现1号楼仍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规定,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开元公司未丧失对1号楼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年依据(2013)宿城执字第0760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宿城法院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年,该执行案件实际未执行终结。3.**年与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19)苏13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由**年受让,故开元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异议应当在**年与安通公司执行一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经查询,**年申请执行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6月5日执行终结,故开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故宿城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开元公司如认为**年与安通公司执行一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关于开元公司主张的**年与安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
综上,宿城法院(2019)苏1302执异11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开元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