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7116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珠江路星河绿洲1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02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后更名为现有名称。2005年被告城建**市**小区,我为其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被告累计欠款102756元未付。2007年我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2756元。后被告不服上诉,在二审期间,因被告承诺同意还款,要求我撤诉。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撤回了诉讼。但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一直未付款,后被告单位名称再次变更,且于2013年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我多次向被告主***,被告均未还款,故而诉之。
被告开元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曾经先后为**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原告黄沙、石子材料款102756元,原告诉至**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宿城民二初字0008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275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晓彬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准许***撤回对**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袁晓彬的起诉,**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7)宿城民二初字00084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到原告***黄沙、石子材料款102756元,有欠条、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诉求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2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5元,由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
审 判 长 沈 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