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399某某与某某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民初4399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原告***与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160957.99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672338元,计83329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丢失赔偿价、出现纠纷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现因租金及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只0.008元,丢失赔偿价钢管为20元每米,扣件为8元每只等相关内容;2、(2015)鼓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27194.5米、扣件16056个;3、(2016)苏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案主张租金的时间至2016年12月25日,本案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租金,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60957.99元;4、(2017)苏039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要求的解除租赁合同和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数额。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08元,丢失赔偿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等内容。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若干,确认被告租用原告钢管27194.5米、扣件16056个。2016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未付租金,本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确认原告在该案主张租金的时间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租金至2018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基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或按约定因不能返还租赁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开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租金160957.99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27194.5米、扣件16056个),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672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