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409号置地广场12楼12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涛,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34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亚大家乐餐饮有限公司(原上海新亚大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海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上海海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上海海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3.5元,由上海海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