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某某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A区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0723602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建设路5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074516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东扶***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世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豪华公司**世公司支付货款74723.47元;3.判令玺世公司向豪华公司开具已收货款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则赔偿豪华公司经济损失69700元;4.判令豪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豪华公司未实际收到玺世公司提供的第2、8、9批货物,且玺世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就少了81件,一审法院却判令豪华公司应**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玺世公司一审时自称于2018年10月28日向豪华公司供货完毕,但根据玺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第8、9批货物的对账单于2018年10月20日就已经形成,其对账单仅是玺世公司单方制作,豪华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以实际交付货物量多少进行结算。而且第8、9批货物的收货人“**”也并非豪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豪华公司实际未收到第8、9批货物。第2批发货单上没有豪华公司的签收,豪华公司不确认收到第2批货物。至于第1批货物缺少的81件理应在第1批货物的总数量中予以扣除。其次,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豪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包含有税费。玺世公司收取货款却没有向豪华公司开具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玺世公司二审辩称:玺世公司一审已提交双方就交货沟通的完整聊天记录,可见豪华公司已收到玺世公司供应的全部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玺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华公司**世公司支付定作款156690.12元;2.豪华公司**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690.12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从2018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58851.07元,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豪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玺世公司赔偿豪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确认的金额为准);2.玺世公司向豪华公司开具已收货款(51万元)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的,要求玺世公司承担不开票造成豪华公司的损失,按照税率17%计为86700元;3.玺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玺世公司(乙方、供方)与豪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在乙方处定作“柳州绿城***”工程项目的铝单板加工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2.5mm铝单板,订购数量约4000㎡,单价为235元/㎡,小计金额约940000元;单价含运费,含税(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铝锭价格、铝板类型等因素增减;表面处理颜色为石纹(光面)以甲方确认色板生产;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铝单板颜色双方确定、乙方收到甲方发出不可更改的加工订单图纸且收到预付款等三个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17天交货,其余货物按施工方工程进度,协商供货;交货地点为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绿城***施工现场;产品质量标准参照铝幕墙板行业相关标准;甲方指定货物收货人**;每批货到工地甲方必须由指定的人员签收,如货到工地时指定的签收人员不在场,乙方送货人员可让工地人员签收,甲方指定签收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核实并书面向乙方提出收货异议,如未提出,则视为甲方已正常签收该批铝板;每车货到工地,甲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进行验收,并对铝板发货清单在两天内确认完毕并回签至乙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甲方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并书面提出质量问题,传真给乙方,由乙方派人到工地确认质量问题,若铝板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将对不合格铝板进行免费更换且不合格铝板须无偿退还给乙方,若不合格铝板未予以退还,甲方须按合同单价赔偿给乙方;甲方需在签订合同后2**向乙方支付50000元为定金,每车货到工地甲方即支付乙方本车货款85%,余款供货完毕45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若因甲方原因30天内未下新单,视同工程已全部完结,乙方已供完全部货物;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甲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甲方追付全部货款;等等。 玺世公司、豪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玺世公司于2018年9月2日向豪华公司发送1P至6P货物的清单,并向豪华公司催款,豪华公司于2018年9月3日、14日分别**世公司支付50000元、50000元;玺世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豪华公司发送1P至6P货物的对账单,显示玺世公司交货总金额为544641元、豪华公司已付款390000元(不含已付的定金30000元),尚欠154641元,豪华公司对其中的计价内容及方式提出异议,玺世公司均给予了回应;豪华公司此后一直**世公司催交剩余批次货物,玺世公司则要求豪华公司必须付清1P至6P货物的货款才安排后续批次生产;豪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世公司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3日,豪华公司提出可以付清货款,但要求玺世公司出具限期交货的保证书,玺世公司未予同意;玺世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陆续向豪华公司催款,豪华公司称需要核算金额,后称因玺世公司交付材料问题遭受损失及受到工程业主方的罚款,要求玺世公司承担一部分损失;豪华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世公司发送一张盖有“柳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填写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的《通知单》,载***公司施工的柳州绿城***一期外墙石材装饰工程项目中各楼栋屋顶层廊架外立面铝合金装饰线条自竣工验收交付后一年时间内出现严重褪色、并要求更换维修等,玺世公司回复称去现场查看原因;2021年3月22日玺世公司向豪华公司催款并发送对账单,显示玺世公司交付1P至9P货物金额合计712025.33元,应扣减税点45335.21元、豪华公司已付款510000元,尚欠156690.12元;2021年4月30日,玺世公司再次向豪华公司发送上述对账单并催款,豪华公司回复称应当扣除其前述所称的费用及损失,且需待其与业主方结算后再行核算付款。 诉讼中,豪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玺世公司、豪华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未能提供直接反映货物交付情况的有效交易单据,但从双方微信聊天的过程可知,玺世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豪华公司发送1P至6P货物的对账单,豪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玺世公司回应后,豪华公司未再就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在此后陆续支付部分定作款,双方也仅就后续付款及发货的顺序存在争议,此后玺世公司又于2021年3月22日、4月30日两次向豪华公司发送1P至9P货物的对账单,载明交易金额等信息,豪华公司虽然对应扣款项及结算期限存在异议,但对对账单载明的交易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可玺世公司提出的交易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据此,法院认定玺世公司已交付定作货物总金额为712025.33元,豪华公司已付定作款金额为510000元,玺世公司主张在扣减税点45335.21元后,豪华公司尚欠定作款金额为156690.12元,未超出其主张的范围,法院予以采信。豪华公司辩称双方对供货金额尚未核算完毕,因双方交易已经结束,交易金额客观上已经确定,且豪华公司作为定作人,完全可以根据定作图纸等交易单据核定实际定作金额,豪华公司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豪华公司应当在货到工地时支付85%定作款,余款于供货完毕45天内结清。因玺世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结合玺世公司在交付完毕7P至9P货物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豪华公司催款、豪华公司回复称需核算金额的事实,法院合理认定所有货物已于该日前交付完毕,故豪华公司最迟应当于2019年3月11日前***欠定作款。现豪华公司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玺世公司主***公司支付定作报酬156690.12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豪华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豪华公司应当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综合豪华公司违约情形、玺世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豪华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世公司,玺世公司主张违约**出该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豪华公司反诉要求玺世公司赔偿未按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00000元。法院分析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1P至6P货物是否逾期交货并无争议,而对于7P-9P货物,豪华公司在提出发货要求前,并未依约付清1P至6P货物的到期定作款,玺世公司有理由相信豪华公司丧失信誉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玺世公司有权暂停交付后续批次货物。因此,豪华公司主**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理据不足。豪华公司主**世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发送的《通知单》所载明的质量问题并不能明确对应玺世公司所供货物,豪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佐证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且豪华公司虽称业主方对其进行罚款,但未能提供其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产生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豪华公司主**世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豪华公司反诉要求玺世公司开具金额为5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该诉请涉及税务部门管理范畴,并不可经民事诉讼迳行判决强制执行,豪华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豪华公司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另在本案中,豪华公司未举证其通过公账**世公司付款,其尚未能配合玺世公司正常履行开票义务,玺世公司暂未开具发票亦尚不构成违约。因此,豪华公司反诉主**世公司开具发票或赔偿相应损失,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豪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定作报酬156690.12***世公司;二、豪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以156690.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世公司;三、驳回玺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豪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533.12元,减半收取计2266.56元(玺世公司已预交),**世公司负担206.27元,***公司负担2060.29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玺世公司,法院不另收退。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5600.5元,减半收取计2800.25元(反诉玺世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豪华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 1.铝单板购销合同、证明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各1份,拟证**世公司未提供第8、9批货物导致豪华公司另行购买货物及支出的货款情况; 2.佛山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1份,拟证**世公司交付的货物与检测报告内容不相符。 玺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合同甲方**处无签字**,该合同的甲乙双方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明为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银行回单无法证明该交易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何用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报告并无注明用于哪个工程哪个甲方,其次,该份报告的检测结论是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报告用于本案,也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豪华公司一审没有提出相应的质量异议,上诉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 经审核,证据1的相关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亦无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玺世公司能否请求豪华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56690.12及利息;二、豪华公司能否请求玺世公司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玺世公司诉称豪华公司拖欠货款156690.12元,其为此举示了微信聊天、2018年10月20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30月微信发送的对账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豪华公司虽在2018年10月20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出异议,但在玺世公司回应后未再就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豪华公司2021年微信聊天中亦均未对交易总额等提出异议。且,豪华公司一审已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但豪华公司未能举证在案涉货物交付安装中曾因部分货物未交付提出异议,豪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玺世公司的举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交易总额及欠款情况。豪华公司上诉认为玺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豪华公司上诉认为玺世公司交付货物与其二审举示的检测报告不相符。对此,本院认为,玺世公司对豪华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豪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检测报告是针对案涉交易,因此,豪华公司该举证不足以证**世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另,案涉合同第四条产品验收质量标准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加工图、颜色(乙方提供产品封样)”,本案中,豪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交易货物不符合上述验收质量标准。综上,豪华公司收取玺世公司交付货物后,经玺世公司催款未能清偿,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决豪华公司**世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56690.1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发票问题。豪华公司上诉要求玺世公司就已收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豪华公司该请求涉及税务部门管理范畴,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玺世公司抗辩对公账户仅收到了10万元且已开具了相应发票,与2021年对账单的发票内容相吻合。对此,豪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余付款的凭证,结合2018年9月3日微信聊天中反映豪华公司向私人账户转款5万元亦记载在对账单的付款内容的事实,本院对玺世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至玺世公司公账,因此,豪华公司未支付玺世公司公账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为玺世公司未开具发票不构成违约,并驳回豪华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豪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8元,由上诉人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蒋 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