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4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669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690.12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从2018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为58851.07元,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就“柳州绿城***”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定作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所要求铝单板的规格、面积、数量等进行定作并供货,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向被告供货完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666690.12元,被告己付定作款51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定作款156690.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的定作款156690.1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故拖欠定作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定作款义务和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较高,现原告自愿下调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
被告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1.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量跟原告自行主张的数量不符,原告没有按合同第5.5条约定交货时提供相应货物资料如发货清单、出产合格证等。2.原告收了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没有按合同第1.1条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税额为17%。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安装上的货物面料需要返工的情况。4.原告提供的货物均没有向被告出具发货清单作为双方核算依据,故案涉标的双方都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有没有核算出应付原告多少货款。故对于剩余货款,被告依据相关法规行使不安抗辩权合法合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确认的金额为准);2.原告向被告开具已收货款(51万元)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的,要求原告承担不开票造成被告的损失,按照税率17%计为867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建筑装潢材料,用于柳州市××项目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开始陆续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供货期间屡次未按被告的订单完成发货,从而导致被告逾期向项目业主交付项目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铝单板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货清单、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资料。并且,被告在安装原告提供的铝单板系列装饰材料一段时间后发现,铝单板系列装饰材料存在严重颜色褪色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和原告员工***,要求原告按合同将存在质量瑕疵的铝单板系列装饰材料修复至颜色一致,直至业主方也发现铝单板系列装饰材料颜色褪色的质量问题并发函通知要求被告返工维修。为此,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和原告员工***,但原告却已种种理由推脱,逃避修复责任。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和对提供的瑕疵货物不履行修复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1.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关于质量问题仅是被告单方陈述,原告并未认可,案涉工程在2019年5月1日对外开盘销售,可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仅有10万是通过其他公司公户向原告公户支付,该10万原告已经出具相应发票给被告,后由于被告不需要开票,故剩余货款均是被告通过私人转账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无需承担不开票的责任。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在乙方处定作“××”工程项目的铝单板加工事宜达成协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2.5mm铝单板,订购数量约4000㎡,单价为235元/㎡,小计金额约940000元;单价含运费,含税(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铝锭价格、铝板类型等因素增减;表面处理颜色为石纹(光面)以甲方确认色板生产;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铝单板颜色双方确定、乙方收到甲方发出不可更改的加工订单图纸且收到预付款等三个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17天交货,其余货物按施工方工程进度,协商供货;交货地点为柳州市施工现场;产品质量标准参照铝幕墙板行业相关标准;甲方指定货物收货人***;每批货到工地甲方必须由指定的人员签收,如货到工地时指定的签收人员不在场,乙方送货人员可让工地人员签收,甲方指定签收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核实并书面向乙方提出收货异议,如未提出,则视为甲方已正常签收该批铝板;每车货到工地,甲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进行验收,并对铝板发货清单在两天内确认完毕并回签至乙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甲方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并书面提出质量问题,传真给乙方,由乙方派人到工地确认质量问题,若铝板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将对不合格铝板进行免费更换且不合格铝板须无偿退还给乙方,若不合格铝板未予以退还,甲方须按合同单价赔偿给乙方;甲方需在签订合同后2**向乙方支付50000元为定金,每车货到工地甲方即支付乙方本车货款85%,余款供货完毕45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若因甲方原因30天内未下新单,视同工程已全部完结,乙方已供完全部货物;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甲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甲方追付全部货款;等等。
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向被告发送1P至6P货物的清单,并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8年9月3日、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送1P至6P货物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交货总金额为544641元、被告已付款390000元(不含已付的定金30000元),尚欠154641元,被告对其中的计价内容及方式提出异议,原告均给予了回应;被告此后一直向原告催交剩余批次货物,原告则要求被告必须付清1P至6P货物的货款才安排后续批次生产;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提出可以付清货款,但要求原告出具限期交货的保证书,原告未予同意;原告自2019年1月25日起陆续向被告催款,被告称需要核算金额,后称因原告交付材料问题遭受损失及受到工程业主方的罚款,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损失;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发送一张盖有“柳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填写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的《通知单》,载明被告施工的柳州绿城***一期外墙石材装饰工程项目中各楼栋屋顶层廊架外立面铝合金装饰线条自竣工验收交付后一年时间内出现严重褪色、并要求更换维修等,原告回复称去现场查看原因;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发送对账单,显示原告交付1P至9P货物金额合计712025.33元、应扣减税点45335.21元、被告已付款510000元,尚欠156690.12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上述对账单并催款,被告回复称应当扣除其前述所称的费用及损失,且需待其与业主方结算后再行核算付款。
诉讼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未能提供直接反映货物交付情况的有效交易单据,但从双方微信聊天的过程可知,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送1P至6P货物的对账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原告回应后,被告未再就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在此后陆续支付部分定作款,双方也仅就后续付款及发货的顺序存在争议,此后原告又于2021年3月22日、4月30日两次向被告发送1P至9P货物的对账单,载明交易金额等信息,被告虽然对应扣款项及结算期限存在异议,但对对账单载明的交易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可原告提出的交易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定作货物总金额为712025.33元,被告已付定作款金额为510000元,原告主张在扣减税点45335.21元后,被告尚欠定作款金额为156690.12元,未超出其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对供货金额尚未核算完毕,因双方交易已经结束,交易金额客观上已经确定,且被告作为定作人,完全可以根据定作图纸等交易单据核定实际定作金额,被告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货到工地时支付85%定作款,余款供货完毕45天内结清。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结合原告在交付完毕7P至9P货物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称需核算金额的事实,本院合理认定所有货物已于该日前交付完毕,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9年3月11日前***欠定作款。现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报酬156690.1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被告违约情形、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原告,原告主张违约**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按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0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1P至6P货物是否逾期交货并无争议,而对于7P-9P货物,被告在提出发货要求前,并未依约付清1P至6P货物的到期定作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丧失信誉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原告有权暂停交付后续批次货物。因此,被告主**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理据不足。被告主**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发送的《通知单》所载明的质量问题并不能明确对应原告所供货物,被告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佐证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且被告虽称业主方对其进行罚款,但未能提供其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产生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主**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5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该诉请涉及税务部门管理范畴,并不可经民事诉讼迳行判决强制执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另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其通过公账向原告付款,其尚未能配合原告正常履行开票义务,原告暂未开具发票亦尚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反诉主**告开具发票或赔偿相应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定作报酬156690.12*****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二、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以156690.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533.12元,减半收取计2266.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27元,由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060.2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受理费5600.5元,减半收取计2800.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上***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