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武汉厚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鄂07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厚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红莲湖旅游新城新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453号1923室B区-7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厚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5)鄂07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厚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厚德公司以95,901.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1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豪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进度款的约定理解错误,将合同第7.4.2条约定的“合同总价”认定为“工程结算价”错误,导致判决的“验收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错误。1.根据厚德公司与豪华公司《武汉龙湖红莲湖项目一期示范区幕墙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7.4.2条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一审法院认为该条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即认为这里的“合同总价”应当解释为“工程结算价”错误。首先,该条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双方磋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条款无任何争议,该条是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竣工验收时结算尚未办理,“合同总价”只能指合同签订时的合同金额,不可能指“结算价”,不能依据“结算价”认定进度款的应付款金额。2.案涉合同合同金额为2,663,539.52元,则完工验收后应付的工程款为2,397,185.57元(2,663,539.52元×90%),结合豪华公司有75,118.02元的工程款发票于2025年4月1日开具的事实,完工验收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901.23元(应付款2,397,185.57元-已付款2,226,166.32元-75,118.02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的LPR为标准,从2021年11月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武汉厚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602,574.21元、逾期付款利息45,000元及被上诉人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5,825元;上述款项汇至下列账户:(1)户名: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2)账户:31010301201********;(3)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纠纷案结事了;如上诉人武汉厚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被上诉人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上诉人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保全费4355元,合计15,82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豪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武汉厚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