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6841号
原告:上海丰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359号3楼B310室。
法定代表人:韦金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大明,男,上海丰能电力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丰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大明、吴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丰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在奉贤电力灰场储灰塘地的水产养殖等一切生产活动,拆除其自建的临时棚舍,将非法占用的200亩储灰塘地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立即从奉贤电力灰场储灰塘地无条件撤离,腾退该塘地;三、判令被告支付塘地占用费,计算标准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年,从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日。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持有地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港水闸东侧1618563亩滩涂的《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XX公司已在滩涂上建设奉贤电力灰场,作为上海地区发电企业出灰配套设施。XX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2月28日签订了《奉贤电力灰场设施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原告管理滩涂和灰场全部设施,委托管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原告遇到有非法占用灰库情况时,应要求非法占有人撤离,代XX公司收取非法占有费。
2019年,原告与杜某签订了《储灰塘地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同意将现有储灰塘地委托杜某管理,同意在不影响储灰塘地现有使用功能、效用等布置安排的前提下由杜某有偿使用塘地,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杜某陆续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养殖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塘地出租用于水产养殖。
被告与杜某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储灰塘鱼塘临时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借200亩滩涂进行鱼类养殖项目,租借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租金为150,000元/年。此后,被告在租借的储灰塘内进行鱼类养殖,并在储灰塘旁自行搭建了临时棚舍一处。
2019年12月1日,杜某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储灰塘鱼塘临时租用协议》到期后将不再与之续签。由于被告租借到期后仍未搬离,原告于2020年4月1日于储灰塘主要出入口、中心桥处、东撑塘处以及被告临时棚舍处张贴公告,再次要求被告撤离。2020年6月,原告又委托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撤离并说明相应的法律后果。期间,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署《鱼塘清退计划书》,承诺于2020年年底清退汤池,否则将承担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退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等一切法律后果。后被告未清退汤池和拆除临时棚舍,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现已搬离涉案储灰塘地,对于搭建的临时棚舍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曾某被告宽限至2020年年底用于卖鱼,如果在这个时间节点之前搬离,原告答应过被告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认为应按实际使用的60亩计算,单价应为200-300元/亩/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滩涂开发许可证》、《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奉贤电力灰场设施委托管理协议》、《储灰塘地委托管理协议书》、《储灰塘鱼塘临时租用协议》、《奉贤灰场储灰库塘地平面示意图》、《通知书》、《公告》照片和视频、《律师函》及签收照片、临时棚舍现状的照片及视频、《鱼塘清退计划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退出涉案塘地(鱼塘)的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
又查明,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鱼塘清退计划书》,其中陈述:“……本人(即被告)恳请上海丰能电力有限公司向市税务局反映这一情况,并请再宽限我一段时间至2020年底,期间本人将采取各种方案对鱼塘内水产品进行迁移或者售卖。如超过2020年底未能清退塘地,本人愿意承担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退塘地期间的场地侵占费等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搬离涉案储灰塘地,故对于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的占地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占地使用费的计算方式,详述如下:首先,对于纳入占地使用费计算的塘地(鱼塘)面积,原、被告于审理中均同意按60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原告请求参照被告与杜某之间的租用协议租金标准,而被告则认为实际使用的60亩用于养殖鱼类,鱼塘的租金标准比虾塘便宜很多,一般是200元-300元每亩每年。本院认为,被告与杜某的租用协议本身即约定的是“鱼类养殖项目”,至于被告在实际使用中改变用途,与原告无关。但鉴于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亩/年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丰能电力有限公司塘地(鱼塘)占有使用费43,791.78元(以60亩为基数,按600元/亩/年,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原告负担1,186元,由被告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梅 杨
书 记 员 周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