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7033号
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14幢125室。
法定代表人:任冬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惠,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号XXX室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陈忠,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5月6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强、吴丹惠和被告晶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晶昌公司腾退并返还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原告现代公司;2.判令被告晶昌公司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按原租金标准25,398元每月计算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按照二倍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被告晶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起承租系争房屋。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续租5年,并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系争房屋的租期内多次装修、扩建及改建,实际面积为1,150.50平方米;被告在房屋发生的所有装修、扩建、改建等产生的资产折旧期限按十年计算,折旧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折旧期满后系争房屋发生的所有装修、扩建、改建等产生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续租申请,并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对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3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暂缓续租。此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续租协议。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不再续租通知书》以及《告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前清空内部财物,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未按照要求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晶昌公司辩称:被告为经营酒店投入巨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继续租赁,被告愿意按照二倍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原告在律师函中称出租给被告的房屋面积是200多平方米,被告不认可。2009年被告承租房屋面积为627平方米。2012年转给个人租赁后,租赁面积增加到1,000多平方米。期间,增加的面积是被告搭建的。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承诺书、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洪山站续租情况说明、不再续租通知书、告知书、关于腾退租赁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律师函、邮寄凭证、送达查询记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09年起承租系争房屋。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续租5年,并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系争房屋的租期内多次装修、扩建及改建,实际面积为1,150.50平方米【房屋主体面积(产证面积)256平方米,搭建面积为655.82平方米(包含原告搭建的简易辅助房屋36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38.58平方米】;被告在房屋发生的所有装修、扩建、改建等产生的资产折旧期限按十年计算,折旧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折旧期满后系争房屋发生的所有装修、扩建、改建等产生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续租申请,并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主体面积256平方米,单价为2元每天每平方米,年租金186,880元每年;自建部分面积655.82平方米,单价为0.25元每天每平方米,年租金59,843元每年;地下室面积238.58平方米,单价0.5元每天每平方米,年租金43,540元每年;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系争房屋的租金为290,263元每年,共计725,657.5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递增5%,为304,776元每年,共计761,940元;保证金为33,333元;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10日内返还系争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系争房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9年6月3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暂缓续租。此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续租协议。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不再续租通知书》以及《告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前清空内部财物,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被告至今仍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未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已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用费。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1,150.50平方中,有证面积为256平方米,其余均为无证面积,且无证部分与有证房屋独立区分,因此,双方关于有证面积256平方米的主体房屋(以下简称有证房屋)的租赁合同内容有效,关于其余无证面积房屋的租赁合同内容(以下简称无证房屋)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关于有证房屋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关于无证房屋的约定无效。租赁期限届满或无效后,被告应将有证房屋返还给原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在系争房屋处的装修、扩建及改建等应随有证房屋一起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赁届满后10日内返还系争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系争房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就有证房屋来说,上述约定有效。被告按约应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至迟于2019年7月10日前搬离有证房屋。原告现根据其通知中指定的搬离日期2019年9月15日向被告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的有证房屋的使用费、主张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的双倍计算的有证房屋的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无证房屋的合同约定无效,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无证房屋的使用费。原告主张按月租金的双倍计算无证房屋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保证金33,333元,合同终止或无效后原告应将该保证金返还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房屋;
二、被告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用费(房屋租用费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04,776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4.2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主体建筑面积256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2019年9月16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2625元计算自建面积655.8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2019年9月16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25元计算地下室面积238.58平方米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33,333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元,减半收取计3,468元,由被告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冬红
书 记 员
王晔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