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2064号
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必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14幢125室。
法定代表人凌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19弄25号第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萍,男,系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交通公司)诉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甜,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集团、现代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豪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河南路整流站”剩余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2,963.89元(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计算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调整后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03年5月23日,原告交投集团(乙方,被拆迁人)、现代交通公司(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甲方,拆迁人)共同签署《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据政府相关批文,拆迁乙方所有、丙方使用的位于XX路XX弄XX号的公交大型变电站——河南路整流站,房屋建筑面积508㎡,土地面积494㎡;动迁安置补偿方法:甲方补偿丙方100万元作为动拆迁整流站的工程费,另还给丙方1,600㎡建筑面积的商铺和住宅房,其中1,390㎡的商铺和住宅房委托甲方出售,销售总价为1,285万元,因此,甲方补偿款总金额为1,385万元。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补偿面积的位置、拆迁时间、新置站屋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8日,原告交投集团(乙方)、现代交通公司(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将原还给丙方210㎡建筑面积的商铺改为一次性补偿乙、丙方800万元,另,甲方对到期未付的685万元款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万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投集团致《函》一份,函称:被告对上述2003年5月23日、2008年8月8日签署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交投集团支付动迁补偿款和委托房屋销售款总计2,285万元,至今已付款2085万元,尚欠尾款200万元。被告对剩余200万元尾款未支付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同日,被告还向原告交投集团做出《请求减免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款的申请》,请求对剩余200万元尾款给予减免。同年12月30日,原告交投集团和被告再次签订《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对账确认单》,双方对付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方支付动迁补偿款和房屋委托销售款总计2,085万元,剩余2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方某被告签订的《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对涉案地块和房屋进行了动迁和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豪置业公司辩称:欠款200万元是事实。目前旧区改造项目困难,房子出售的下家仍未支付房款,被告也经过诉讼,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请原告考虑放弃利息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原告交投集团(乙方,被拆迁人)、现代交通公司(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甲方,拆迁人)共同签署《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执行旧区改造,根据沪房地资安(2001)542号文及闸府土(2002)第036号文,上海市闸北区土地管理局拆许延字(2002)第42号文,拆迁乙方所有、丙方使用的位于XX路XX弄XX号的公交大型中心变电站——河南路整流站,房屋建筑面积508㎡,土地面积494㎡。动迁安置补偿方法:甲方补偿丙方100万元作为动拆迁整流站扩容、调电等工程费,另还给丙方1,600㎡建筑面积的商铺和住宅房,其中1,390㎡的商铺和住宅房委托甲方出售,销售总价为1,285万元。付款方式: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0万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后的一周内(即70天内)支付300万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的一周内(即100天内)支付300万元;4.甲方领取到“万豪公寓”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支付685万元;5.甲方承担685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协议还对补偿面积的位置、拆迁时间、新置站屋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8日,原告交投集团下属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乙方)、现代交通公司(丙方)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甲方)签署《补充协议》,载明:因甲方未能按期履行《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新置站屋交付”义务,经洽商后约定,甲方将原协议约定给予丙方的210㎡整流站屋的动迁补偿改为一次性补偿乙、丙方800万元。甲方对到期未付的685万元款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万元。付款方式: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2.甲方在领取万豪公寓住宅预售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丙方欠款685万元;3.在领取万豪公寓商铺预售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或本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支付乙、丙方动迁补偿8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数额的钱款,则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0年8月17日,被告万豪置业公司向原告交投集团下属场站管理分公司致《函》,称:被告对上述2003年5月23日、2008年8月8日签署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和委托房屋销售款总计2,285万元,至今已付款2,085万元,尚欠尾款200万元。被告对剩余200万元尾款未支付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承诺待被告对案外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到账后,即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尾款。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请求减免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款的申请》,提出因旧区改造项目性质和目前资金困难的实际状况,请求对剩余200万元尾款给予减免。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交投集团下属场站管理分公司和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签订《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自200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已支付2,085万元,尚欠200万元(含承担100万元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交投集团、现代交通公司提供的《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函》、《请求减免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款的申请》、《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对账确认单》及《动迁安置补偿款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交投集团、现代交通公司与被告万豪置业公司签订的《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动迁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豪置业公司作为动迁方,按约足额支付动迁补偿款项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在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困难等原因多次延期支付补偿款,双方对此也进行了磋商,对剩余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自2013年12月支付最后一笔补偿款后,至今仍拖欠原告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河南路整流站动迁安置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按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敏蔚
书 记 员 刘敏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