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224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14幢125室。
法定代表人:凌军。
被执行人: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13号102室2楼,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陈忠,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270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晶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腾空并返还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91号的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用费1,024,320.07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已于2021年10月22日腾空并返还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租用费,本院通过上海市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和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系统向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商登记部门以及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公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被执行人已被我院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可能,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智娟
审判员  黄为忠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严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