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博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可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浦东新区浦建路***号土地使用者为上海市****总公司,现代公司系该土地项目的建设单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测绘,浦建路***号房屋半地下室部位建筑面积为285.80平方米,底层建筑面积为285.80平方米,合计571.60平方米。
2000年12月21日,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博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将浦建路***号一幢二层构架结构房屋及西边空巷和门前临房出租给博可公司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575平方米;租赁期为十年,自2001年1月20日至2006年1月19日止,第二期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55,000元,第二期租金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另行议定。2003年3月8日,博可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公交体制改革的需要,****公司与博可公司之间订立的有关浦建路***号(包括临房等)的协议均由本协议的主体单位继续履行。2006年1月12日,博可公司、现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第二期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5年租金共计1,400,000元,其中第一年租金为26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70,000元,第三至第五年年租金为290,000元。博可公司承租房屋后,先后将部分房屋分别转租给案外人*****、*****和*****,其中与*****的租赁期为4年,自2007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租赁期间,现代公司知晓并同意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扩建,且就安全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要求。
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24日、3月21日,现代公司先后向博可公司发出《房屋租赁终止通知书》、《关于按期收回浦建路***号租赁房的函》、《关于即时搬离浦建路***号租赁房的函》,要求博可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迁出。因博可公司未遵照履行,现代公司于2011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博可公司归还浦建路***号一幢二层房屋及西边空巷和门前临房并支付201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同时要求案外人*****、*****、*****自浦建路***号一幢二层房屋及西边空巷和门前临房内迁出。该案审理中,博可公司、现代公司确认西边空巷面积约100平方米,门前临房约20平方米,博可公司在十年前对西边空巷进行搭建并由博可公司作为房屋使用。博可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称,其在租赁房屋内进行了搭建、投资,现代公司要求收回房屋,应当补偿其改建房屋的投资损失78,6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博可公司主张的搭建行为发生在十年前,搭建物已被充分使用,且其主张的数额不大,加之双方合同已到期,故现代公司无需向博可公司进行赔偿或补偿,并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博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浦建路***号一幢二层房屋及西边空巷和门前临房并将房屋返还给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浦建路***号一幢二层房屋及西边空巷和门前临房的租赁房屋……驳回博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博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使用费支付),其余判决主文均予维持。
2012年5月,*****以博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博可公司赔偿其就租赁房屋投资加层、改建的损失费1,538,966元。审理中,*****申请对浦建路***号房屋扩建、加层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浦建路***号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的现值为1,122,211元。后该公司出具补充意见书,按照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材料、人工、机械等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原值为1,260,110.87元,根据15年折旧的现值为932,482.05元,根据5年折旧的现值为289,825.50元。现代公司对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期限为4年,应按5年折旧计算现值。法院审理后认为,*****明知租赁期限为4年、是否续租并不确定,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改、扩建,且改、扩建无任何审批手续,而博可公司明知*****进行改、扩建,但未明示进行反对,视为默认,故*****和博可公司对因改、扩建所致的损失均负有过错责任,改、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分担,遂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博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改、扩建损失512,865元。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现代公司起诉博可公司、*****等的案件生效后,*****和*****自行迁出了系争房屋,博可公司及*****则由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实施了强制执行。
2014年9月28日,博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现代公司赔偿博可公司已赔偿给*****的浦建路***号房屋投资加层、扩建损失512,865元及案件受理费和评估鉴定费41,580元,共计554,445元。
审理中,博可公司称*****的改、扩建是针对主建筑物,不包括其改造的西边空巷部位,其改建花费只有100,000元左右,故反诉时只主张了78,600元,为证明其已向*****支付了相应的改建损失,博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收款人署名为“*****”的收条三份。现代公司则坚持博可公司曾经反诉称“在租赁房屋内进行搭建投资”,其中包括了*****租赁部位,故不能重复处理,对于*****的收条,现代公司认为应该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证明博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装修损失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本案中,现代公司同意博可公司转租并同意次承租人改、扩建,应对博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的*****的改、扩建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的改、扩建损失与博可公司原来向现代公司主张的搭建投资并非同一标的,故对于现代公司辩称博可公司系重复处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博可公司与*****之间的租赁期限仅为4年,是否能续租也不确定,仍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大量的改、扩建,故博可公司对于所产生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予分担相关损失。对于博可公司主张的*****改、扩建损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但博可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承担评估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博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改、扩建损失人民币333,000元;二、驳回上海博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72元,由上海博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5元,上海现代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47元。
判决后,博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土地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及转租,原审法院分为两个案子审理。*****作为次承租人诉转租人博可公司,要求其承担解除合同后就房屋加层、改建费赔偿责任,该案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为博可公司诉出租人现代公司,要求其承担同一事实项下的赔偿责任。在二个案件中,法院均要求博可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导致博可公司承担179,865元的损失。现代公司同意*****的扩建,其具有过错且为扩建的受益方,博可公司仅转租房屋,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博可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博可公司、现代公司的租赁关系及博可公司、*****的转租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博可公司主张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合法依据。综观原审法院两个案件对扩建损失分担的结果,*****承担了54%,现代公司承担了30%,博可公司承担了16%。虽然在两个案件中博可公司都承担了责任,但并非两次重复承担,仅承担了总损失的16%,与其转租人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匹配。原审对三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相应的赔偿分担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8元,由上诉人上海博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许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