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9021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兴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
原告***与被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弘、被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治疗头部外伤及脑震荡后遗症的医疗费人民币16,137.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300元;3.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入职被告处,任保洁员。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8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在新昌小区垃圾房门口清扫垃圾时,垃圾房门突然倒下,致原告头部受伤。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脑震荡后遗症。由于被告未在30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致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1月28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但未达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原告受伤后,被告除让原告就医外,未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其在年满50周岁后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也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2月止),因此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
被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垃圾房门倒塌所致,故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应由第三方(施工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一直拒绝配合,所以被告于2018年10月才为原告申请工伤,具体时间不清楚。2018年8月7日上午,被告曾组织原告、施工方、居委进行过调解,因原告拒绝谈赔偿方案而未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签有数份《劳务合同书》或《外劳力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末份《外劳力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
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后遗症。伤后,原告前往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后更名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及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等各大医院多次就诊,最后一次于2019年8月5日在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休息10天。2018年7月27日至12月24日期间,原告因伤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6,137.5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月28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经原告申请,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20年6月,原告就2018年12月25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递交了理赔申请,该中心于2020年7月向原告进行理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4,948.62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2018年12月底,被告收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送的通知后,于2019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治疗头部外伤及脑震荡后遗症医疗费31,122.20元(治疗时间为2018.7.27-2019.8.23);2.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43,400元;3.医疗期间(2018.7.27-2019.8.23)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0元。该委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外劳力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门急诊病历本、诊断报告及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社保中心告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之诉,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现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项与被告存在争议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所称原告诉请中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案外人施工方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该期间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主要表现为工伤医疗费用等。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而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才向相关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前述规定,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12月24日期间因伤治疗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计16,137.5元,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不配合导致其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辩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后遗症,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工伤后的一年时间里,在各大医院多次就诊,无论原告就诊至何时,其停工留薪期应至2019年7月26日止。鉴于原告病假至2019年8月14日,故原告2019年7月27日-8月14日期间,应属病假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外,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病假工资。对于原告2019年8月15日-9月30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8年9月起停发原告工资,此举不当,被告应以原告受伤前月基本工资3,100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2019年7月26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695.6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27日-8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813.35元,合计35,509元。
关于医疗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问题,它是针对住院治疗的工伤人员,本案中原告并未接受住院治疗,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24日治疗头部外伤及脑震荡后遗症医疗费人民币16,137.5元;
二、被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合计人民币35,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纪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