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兴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包金立。 被告***,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与被告***公有房屋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隆公司诉称,被告***于1996年通过买卖形式取得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中间两间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权。被告承租后即拒付租金,1998年,被告私自在墙上开窗,被原告依法整改,且被告邻居也对其开窗行为提出了诉讼,但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无果,至2015年年底被告拖欠二层前间房屋租金人民币7891.30元,二层中间房屋租金6624元。另,被告长期在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公用晒台、一楼至二楼楼梯上、二楼走道上堆放杂物,对整装楼的安全带来危害,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并影响原告对公房的日常维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堆放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公用晒台、一楼至二楼楼梯上、二楼走道上的杂物清除;2、被告支付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自1998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租金计7891.30元,二层中间、独用走道房屋自1998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租金计6624元。 原告广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公房租赁情况表;2、照片(公用部位堆放杂物);3、房屋租金回执。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使用面积14.40平方米)及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中间(使用面积10.60平方米)、独用走道间(使用面积3.30平方米)为公有居住房屋,上述房屋出租人为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受其委托对房屋实施管理。 被告***于1996年5月经买卖方式取得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承租权;于1998年9月经置换又取得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中间、独用走道间承租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公用晒台,一楼至二楼楼梯上、二楼走道上堆放有杂物。 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受出租人委托对涉案房屋实施管理并收取租金。现原告表示被告拒付租金且在公用部位堆放杂物,对此,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讲法并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公用晒台、一楼至二楼楼梯上、二楼走道上的杂物清除;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自1998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租金计人民币7891.30元;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二层中间、独用走道房屋自1998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租金计人民币66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