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7840号
原告***,女,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陆山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述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委托代理人计坤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山杉、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及计坤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设备公司名下的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真华路进行知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2,113.9元、住院伙食补贴33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辅助器具898元(轮椅)、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60%)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设备公司承担60%,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另,认可事发后被告设备公司向原告预付26,12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驾驶员张某某系被告设备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设备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律师费,认可4,000元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其他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被告设备公司向原告预付现金26,125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最后就医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用药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最终鉴定意见;4、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最终鉴定意见;5、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6、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系数按照最终鉴定意见;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终鉴定意见,且要按照责任比例;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2014年2月原告手术仅取出了内固定上的锁定钉,但内固定至今仍未取出,有出院小结及2015年的摄片报告可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设备公司名下的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真华路进行知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医疗费52,113.9元(已扣除伙食费,共住院16.5天)。2014年2月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7个月前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曾收住我院行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今来门诊复查,摄片见骨折愈合欠佳,故准备取出远端锁定钉入院……手术名称,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5年12月23日上海申院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4、阅片所见……2015年10月24日,同济医院右股骨侧位X片(29208)1张,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中,骨折线仍可见……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外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购买轮椅支付898元,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再查明,沪BK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户籍住址为上海市青浦区福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涉事驾驶员张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设备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另,依据审理查明原告的内固定装置还未完全取出,属于医疗尚未终结,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本院递交申请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13.9元、住院伙食补贴330元、辅助器具898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系数,本院确认74,146.8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一期);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4,500元(一期);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8、律师费,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二期费用因原告尚未将内固定完全取出,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上述总额共计146,2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4,3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43.9元的60%即28,166.3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设备公司承担60%即1,170元,另设备公司还需承担律师费3,000元,设备公司预付的现金26,125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4,344.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66.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170元,扣除被告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现金26,125元,原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1,9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原告***负担729元,被告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