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浦东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强清15号
申请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述时。
申请人上海城投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城投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被申请人上海浦东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且未能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上海浦东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尚在营业,目前营利,故不同意清算,希望能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延长经营期限,继续存续。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1993年9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的股东除三名申请人外,目前工商登记的尚有董愉、段庆国、***、***、***、**、**、***及佘志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三名申请人共出资210万元,其余自然人股东共出资290万元。目前被申请人登记状态为确立。被申请人经营期限到期后,各股东曾就企业存续、股东退股等事宜反复磋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及信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强制清算是公司法上最为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司法的过分干预将妨碍公司自治,所以其适用应当格外慎重。被申请人经营期限虽已届满,但部分股东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必然解散,被申请人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退股转股等形式,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根据本案预审情况,目前要求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人数超过75%,代表的出资比例也过半。以被申请人大多数股东有意延长经营期限、公司尚在运转且有营利的现状,强行对其清算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上海城市排水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城投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姚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