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3995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雄伟。
委托代理人徐一群,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求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求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求新公司的员工丁松平驾驶沪FB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建韵路西约150米处违规开车门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松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判决。事后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再次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739.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求新公司赔偿。
被告求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丁松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已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付,仅在剩余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自费用药等不同意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求新公司的员工丁松平驾驶沪FB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建韵路西约150米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丁松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的前期损失本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7,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22,467元。2018年2月24日至3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
另查明,沪FB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2016)沪0115民初69451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员工丁松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求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告提出的医疗费7,7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8,049.0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求新公司赔付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求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尊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