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某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2606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倪涛,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龙里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华山,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洁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符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汤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被告上海洁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薛昕怿,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被告上海洁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厚桥街道办)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梅陇综管中心)、***、倪华山、上海洁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桥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张倪涛,被告梅陇综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倪华山,被告洁城公司、建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昕怿、金缨(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桥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环境污染物清理处置费及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计6546796元,其中梅陇综管中心、***、倪华山三主体连带与洁城公司、建南公司二主体连带按照6669:630的比例分别承担,梅陇综管中心、***、倪华山根据上述比例计算后扣减60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利息损失暂计326387.8元(以其已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综合管理事务中心(现已变更为梅陇综管中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监管、运输、处置、招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明知上海昕济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济公司)和***不具备生活垃圾运输、处置资质及法定条件,仍违法将本辖区内生活垃圾交由昕济公司、***等运输、处置。后,***等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处置生活垃圾的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层层转让给倪华山等非法处置,形成非法处置生活垃圾利益链,致使6669吨生活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无锡市锡山区浦家湾(宛山荡湖边)地段(以下称涉案倾倒填埋区域)。同年下半年,为完成压缩生活垃圾处置数量的指标任务,洁城公司明知邵志鹏等不具备生活垃圾运输、处置资质及法定条件,仍违法将生活垃圾交由邵志鹏等运输、处置,致使630吨生活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涉案倾倒填埋区域。建南公司为赵志鹏等人非法运输、处置生活垃圾行为提供居间介绍、码头装卸等便利条件并从中牟利。同年12月,***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无锡市锡山区相关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经判决,***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件办理期间,经委托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检测,***等非法倾倒填埋的生活垃圾及其渗滤液中含有铬、汞、镍、砷等有毒物质。为防止污染扩大,经法院准许,其依法对涉案倾倒填埋区域的污染物进行妥善清理、处置,共发生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120000元、各项污染物清理处置费用6426796元。其认为,非法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土壤、地下水及地表水环境污染的行为,已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各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梅陇综管中心未经招标,明知昕济公司和***不具备生活垃圾运输处置资质的法定条件还与***签订相关的协议书,授予***梅陇镇生活垃圾的经营权,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梅陇综管中心将生活垃圾交由非上海市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违反了《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梅陇综管中心明知***的处置地点在江苏,并且按照***提供的梅陇镇垃圾处置方案的专家意见,要求加强对垃圾最终流向的管控,梅陇综管中心未进行管控的行为最终导致***、倪华山等人将生活垃圾跨省转移并非法倾倒、填埋至宛山荡边,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此梅陇综管中心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梅陇综管中心应当与***、倪华山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上述事实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洁城公司明知邵志鹏等个人不具备生活垃圾运输处置资质法定条件,且明知邵志鹏处置地点位于上海市外,仍然违法将生活垃圾交由其运输处置,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第十八条、《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此洁城公司同样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邵志鹏承担连带责任。建南公司为洁城公司和邵志鹏等人的非法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提供了居间介绍、码头装卸等便利条件,并从中牟利,建南公司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洁城公司及邵志鹏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陇综管中心辩称:厚桥街道办未举证证明具有该污染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主体不适格,没有起诉的资格,该案是侵权案件,厚桥街道办没有诉的利益;其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污染人,也不是侵权人,与实际侵权人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即便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也应按其与***、昕济公司、倪华山间按份承担;环保组织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故应驳回厚桥街道办诉请;厚桥街道办提出的责任比例的分摊问题没有事实根据;法院未追加其他侵权人,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应当减免其承担比例;厚桥街道办未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或事实。
被告***辩称:厚桥街道办没有起诉的资格,该案是侵权案件,厚桥街道办没有诉的利益;环保组织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故应驳回厚桥街道办诉请;厚桥街道办提出的责任比例的分摊问题没有事实根据;法院未追加其他侵权人,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应当减免其承担比例;厚桥街道办未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或事实。
被告倪华山辩称: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没有实际倾倒垃圾;如其需承担赔偿,也要按照公告机关查实的实际倾倒的垃圾来计算;所有的涉案人员均应有赔偿的义务,不应该仅由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要求将所有涉案人员追加为被告。
被告洁城公司、建南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梅陇综管中心意见,如其要承担责任的话,也要按照相应的责任区分来承担侵权义务;同意倪华山意见,这是一起很多环节系统性的侵权,应该将所有的涉案人员都追加为被告,才可以查明事实,区分各自的责任;邵志鹏对垃圾的投放及数量都是最清楚的,要求追加邵志鹏为第三人,因为他是实际的侵权人;其涉案的垃圾属于生活垃圾,不存在厚桥街道办陈述的有毒有害性,对于这部分的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即便其存在将垃圾交给邵志鹏来处置的情况,其产生的侵权责任也是很轻微的,各方的责任不应该按照共同处置而应按照比例份额进行承担;厚桥街道办的损失总额没有主张依据,相应的计算组成部分也有错误;责任比例分摊错误,涉案倾倒填埋区域的废弃物并非全部由本案被告予以倾倒,应当按照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各方倾倒数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倪华山、朱道成、王振西、马道军与靳祖德、浦建东、黄献军、吴海生处置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生活垃圾的事实:
2014年11月3日,***明知自己没有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借用昕济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市闵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人金***的见证下,与原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综合管理事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整治垃圾的协议书,由昕济公司于同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间负责清运和处置垃圾。***承接到上述生活垃圾处置业务后,明知倪华山没有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将梅陇镇的生活垃圾交由倪华山进行处置。2014年8月间,倪华山通过他人结识朱道成,在明知朱道成所在公司无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生活垃圾交由朱道成处置,又将部分生活垃圾交由原在朱道成公司工作的王振西进行处置。期间朱道成及王振西联系马道军、黄克武寻找垃圾填埋场所。同年11月18日,马道军、黄克武通过靳祖德介绍,与浦建东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责任合同,由马道军等人支付给浦建东垃圾处置费,将生活垃圾填埋在涉案倾倒填埋区域,共实际倾倒生活垃圾6669吨。
二、邵志鹏通过马道军、浦建东、靳祖德处置上海市黄浦区生活垃圾的事实:
2014年下半年,洁城公司(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下属企业)为完成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要求压缩生活垃圾处置数量的指标任务,该公司负责人王迎秋通过建南公司总经理郭玉霖介绍,将生活垃圾卖给没有资质的邵志鹏运输、处置。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邵志鹏明知顾定满、曹玉祥无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将生活垃圾交给顾定满和曹玉祥等人运输处置,顾定满经与黄克武联系,约定将生活垃圾交由黄克武处置。同年11月下旬,顾定满和曹玉祥装了两船计630吨生活垃圾从上海市黄浦区会馆街环卫码头运至无锡市,由黄克武联系并安排罗来荣上船领航,将生活垃圾运至涉案倾倒填埋区域进行填埋。
三、事发后,原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倾倒在涉案倾倒填埋区域的生活垃圾进行检测,在固体废弃物及其渗滤液中检测出含有铅、汞、铬、镉、镍、砷等重金属。为防止污染扩大,2015年3月至10月,厚桥街道办对倾倒的生活垃圾进行了应急处置,并由江苏省生态环境评估中心出具了应急处置方案及应急处置阶段损失费用评估报告,经现场处置,该卸点实际处置污染物25720.08吨,产生污染物应急处置费6426796元、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120000元、检测费14000元计6560796元。
案发后倪华山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派出所投案,并主动退出300000元交厚桥街道办作为垃圾清理费,并分别规劝***、朱道成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同年3月12日在倪华山的陪同下主动到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办案中心投案,并主动退出300000元交厚桥街道办作为垃圾清理费。
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205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倪华山、朱道成、王振西、马道军、靳祖德、浦建东、黄献军、邵志鹏、吴海生犯污染环境罪,分别作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2018年12月14日,无锡市锡山区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一份,称涉案倾倒填埋区域为其集体土地,现其将该场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权益委托给厚桥街道办行使。厚桥街道办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污染物应急处置费1250000元、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120000元,其余污染物应急处置费因厚桥街道办财力有限且处置单位为国有企业,故由相关部门协调后作为欠款由厚桥街道办后期获偿后负责支付。
五、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原刑事案件所有被告人均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厚桥街道办表示不同意,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其可以选择起诉或撤回部分被告,有其他侵权责任人并不影响向现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同时,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是否追加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六、审理过程中,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9年7月2日就同一环境污染行为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要求梅陇综管中心等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厚桥街道办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案卷、非法倾倒填埋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及应急处置阶段费用评估报告、付款凭证、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厚桥街道办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被告是否明确,该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规定的是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12月,***、邵志鹏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无锡市锡山区相关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经判决,***、邵志鹏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发后,由于涉案的固体废弃物及其渗滤液中检测出含有铅、汞、铬、镉、镍、砷等重金属,为防止污染扩大,2015年3月至10月,厚桥街道办作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倾倒的生活垃圾进行了应急处置,产生污染物应急处置费6426796元、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120000元等计654679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厚桥街道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上述应急处置费和方案编制费。因应急处置已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也已明确,即便厚桥街道办未予全部实际支付,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人进行全额主张。同时,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与本案所主张的费用并不相同,故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起诉亦不影响厚桥街道办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该条规定的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与原告不同的是,法律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故被告所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并非有效抗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一条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上述规定,梅陇综管中心、***、倪华山等人均应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防范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现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明知自己没有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借用昕济公司的名义与梅陇综管中心签订了一份整治垃圾协议书,由昕济公司负责清运和处置垃圾。此后,***明知倪华山没有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将梅陇镇的生活垃圾交由倪华山进行处置。倪华山在明知朱道成所在公司无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生活垃圾交由朱道成等处置,最终导致6669吨生活垃圾被非法填埋在涉案倾倒填埋区域。***、倪华山等共同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梅陇综管中心作为梅陇镇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其对生活垃圾监管、运输、处置、招投标等过程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梅陇综管中心应预见到生活垃圾随意处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且在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应依法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最终被非法倾倒。然而,梅陇综管中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生活垃圾违法发包给无资质和能力的***处置,导致生活垃圾被跨省非法倾倒,梅陇综管中心有能力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作为义务,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生活垃圾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直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梅陇综管中心的不作为与***、倪华山等人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环境遭受损害,形成客观关联共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洁城公司为完成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要求压缩生活垃圾处置数量的指标任务,通过建南公司将生活垃圾卖给没有资质的邵志鹏等运输、处置,最终导致630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涉案倾倒填埋区域进行非法填埋。洁城公司对邵志鹏等非法倾倒生活垃圾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洁城公司的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直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与邵志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建南公司为邵志鹏等人的非法运输、处置生活垃圾行为提供居间介绍、码头装卸等便利条件并从中牟利,建南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与洁城公司、邵志鹏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于厚桥街道办是否将全部侵权人都列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其他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根据厚桥街道办的主张,梅陇综管中心、***、倪华山方应当与洁城公司、建南公司方按照非法倾倒生活垃圾的比例分别连带支付厚桥街道办5981721.13元、565074.87元,其中***、倪华山已分别支付的300000元计600000元应予扣除,故梅陇综管中心、***、倪华山方尚需支付5381721.13元。至于厚桥街道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污染物应急处置费、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计5381721.13元;
二、***、倪华山对上述第一项之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海洁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污染物应急处置费、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计565074.87元;
四、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之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2元、保全费5000元计64912元,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负担8749元,由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倪华山负担51315元、上海洁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詹 旭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过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