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4083号
原告:纪霆,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汤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水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
负责人:唐上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霆诉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水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5,077元、误工费72,285元(含二期)、营养费9,000元(含二期)、护理费21,603.46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费9,660元、交通费1,034元、残疾赔偿金305,5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包含后续治疗,以及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物损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谢亚驾驶沪DSXXXX车辆在本市跨龙路进中华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驾驶员谢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轻度尿道狭窄,构成XXX伤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坐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28,628.75元(其中护理费37,450元(166天)、医疗费191,178.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谢亚驾驶牌号为沪DSXXXX车辆在上海市跨龙路进中华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右侧足舟骨骨折;右侧第三跖骨骨折;右侧内侧、外侧楔骨骨折;会阴部皮肤裂伤;尿道损伤;膀胱造漏术后,经行内固定术同月28日出院;之后原告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多次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谢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之轻度尿道狭窄,构成XXX伤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坐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左右下肢及骨盆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077元、住院伙食费9,660元、交通费1,034元、残疾赔偿金305,50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28,628.75元(其中护理费37,450元(166天)、医疗费191,178.75元),原告表示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是支付给医院的,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也进行了相应护理,被告所付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3.46元(按每月3,000元除以工作日20.83天计算150天)合情合理,应获支持,两被告则认为本案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37,450元计算,原告此项诉请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其在上海商业网点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按照1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19.02元除以20.83天的工作日计算300天的误工损失72,285元,两被告则认为应以每月5,019.02元计算10个月误工费为50,190.20元;2、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元及律师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银行工作流水、交通费单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1、被告各方对原告的医疗费5,077元、住院伙食费9,660元、交通费1,034元、残疾赔偿金305,500.80元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采纳两被告辩解按每月5,019.02元计算10个月为50,190.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40元/天计算150天,计6,000元;4、护理费,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166天的护理费37,4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意见,原告此项诉请显属重复主张,故采纳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并参照原告主张金额予以酌情核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000元;6、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付;7、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计6,000元,由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物损费,酌定500元;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免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户名纪霆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71,312元;
三、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霆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7,450元、医疗费191,178.75元;(户名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账号074640-XXXXXXXXXXXXXXXXX)
五、原告纪霆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2,457元减半收取计6,228.50元,由原告纪霆负担2,594.50元,被告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