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行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钱虹,局长。
第三人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50弄3号。
法定代表人汤伟民,常务副经理。
上诉人***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运输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8月8日下午,***在人民路地铁十四号线豫园路站工地清洗土方车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取栓术后),肺部感染,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TOAST分型:原因不明的缺血性脑卒中。2019年9月4日,建南运输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2019年8月8日16时在工地上做出车前准备时摔倒在地就医认定为工伤。黄浦人社局于同年9月12日受理。调查过程中,黄浦人社局审查了建南运输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关于***受伤(死亡)事故情况的综合报告、出勤证明、驾驶员考勤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旁证人员郭某陈述、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劳动合同、监控视频等材料,并询问了***、郭某、刘某等相关人员,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2019年11月8日,黄浦人社局作出黄浦人社认(2019)字第9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8日下午,建南运输公司从业人员***,在人民路地铁十四号线豫园路站工地清洗土方车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遂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取栓术后),肺部感染,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TOAST分型:原因不明的缺血性脑卒中。黄浦人社局认为,2019年8月8日下午,***在清洗土方车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及建南运输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浦人社局具有对建南运输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黄浦人社局收到建南运输公司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送达,其在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环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针对建南运输公司要求认定***2019年8月8日突然昏倒在地为工伤的申请,黄浦人社局经调查收集了***就医记录、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其突然昏倒在地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并非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主张其“脑梗死”系高温诱发并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庭审中提出其所受伤害可能是摔倒所致,该主张与就医记录、现场监控视频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以其应被认定为工伤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人社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该局受理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人社局根据就医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突然昏倒在地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并非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