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15行初29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虹。
出庭负责人严瑞峰,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卢彪,男。
委托代理人潘铮,上海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伟民。
委托代理人缪卫忠,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社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建南土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运输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钻友,被告黄浦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严瑞峰及委托代理人卢彪、潘铮,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人社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9)字第9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8日下午,建南运输公司从业人员***,在人民路地铁十四号线豫园路站工地清洗土方车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遂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取栓术后),肺部感染,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TOAST分型:原因不明的缺血性脑卒中。被告认为,2019年8月8日下午,***在清洗土方车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人民路地铁十四号线豫园路站工地清洗土方车过程中突然倒地受伤并送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后第三人向被告黄浦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任何遗传疾病,“脑梗死”系由于原告在高温下持续露天作业诱发,理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全面,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黄浦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昏倒前已经出现肢体乏力的症状,昏倒在地系突发疾病导致,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原告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黄浦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未在高温下持续工作,且原告在2019年4月因头晕请过病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人民路地铁十四号线豫园路站工地清洗土方车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取栓术后),肺部感染,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TOAST分型:原因不明的缺血性脑卒中。2019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原告2019年8月8日16时在工地上做出车前准备时摔倒在地就医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受理。调查过程中,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关于原告受伤(死亡)事故情况的综合报告、出勤证明、驾驶员考勤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旁证人员郭建争陈述、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劳动合同、监控视频等材料,并询问了原告、郭建争、刘文菁等相关人员,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2019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关于***受伤(死亡)事故情况的综合报告、出勤证明、驾驶员考勤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作记录、工伤认定当事人劳动(工作)关系确认表、劳动合同、监控视频、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黄浦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进行送达,其在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环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针对第三人建南运输公司要求认定原告***2019年8月8日突然昏倒在地为工伤的申请,被告黄浦人社局经调查收集了原告就医记录、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原告突然昏倒在地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并非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脑梗死”系高温诱发并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原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所受伤害可能是摔倒所致,该主张与就医记录、现场监控视频不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林承丰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