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82民初1504号之二
原告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灿银。
委托代理人卢玲媛。
被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初。
委托代理人徐满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713元减半收取178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周永明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仇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