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建祥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8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5号楼C区5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祥,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建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燕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华燕公司与乔建祥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袁某是华燕公司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公司员工。乔建祥系袁某自己雇佣的员工,并在袁某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即乔建祥和袁某是雇工和雇主的关系,因此,华燕公司与乔建祥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燕公司的上诉请求。
乔建祥辩称:不同意华燕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华燕公司和乔建祥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华燕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案外人发包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就XX路XX号厂房改扩建项目消防工程订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XX路XX号。2018年3月16日,乔建祥经人介绍进入华燕公司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工地,从事消防施工工作。2018年3月20日,乔建祥在该工地受伤时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后被送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7日出院。后乔建祥又先后至中国XX大学西京医院、甘肃省天水市XX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4月20日,袁某书写两份书面证明,分别记载“乔建祥,男,于2018年3月20日在XX路XX号(凤凰院)长扬文化中心装修工地工作时受伤”,“公司名称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事发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凤凰院),我公司认定乔建祥在XX路XX号工地受伤按工伤标准处理”。2019年1月21日,乔建祥向华燕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自2018年12月6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华燕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乔建祥的仲裁申请,乔建祥要求华燕公司确认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乔建祥的仲裁请求。华燕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庭审中,华燕公司确认在上海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中为证人袁某办理了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招工登记信息,登记的职业工种为副经理,目前仍在为袁某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燕公司、乔建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华燕公司主张袁某仅承包了华燕公司的工程项目,袁某并不是其员工,但鉴于华燕公司确认为证人袁某办理了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职业工种为副经理招工登记信息,证人袁某也当庭确认其与华燕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华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袁某当庭证言“乔建祥是一个工友介绍进入项目工地……如果合适的话,150(元)一天,其他工人也是这样的……我的带班管理乔建祥的,乔建祥从事小工,就是水电安装工……”,并结合乔建祥受伤后证人袁某书写证明内容“……我公司认定乔建祥在XX路XX号工地受伤按工伤标准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华燕公司、乔建祥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结合乔建祥受伤时间和证人袁某当庭证言“(乔建祥)是一个工友介绍进来的,第3天乔建祥就出事了……”,一审法院确认乔建祥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乔建祥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乔建祥与华燕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对于乔建祥曾在华燕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袁某的身份以及乔建祥究竟是袁某个人雇佣还是与华燕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华燕公司曾为袁某办理了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招工登记信息,登记的职业工种为副经理,且华燕公司为袁某缴纳社保,故从外在表征来看袁某与华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华燕公司主张其与袁某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与袁某以华燕公司名义向乔建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退一步而言,即使华燕公司与袁某确实存在承包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招用乔建祥时袁某或华燕公司曾向乔建祥披露过该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乔建祥在华燕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也有充分理由认为袁某系代表华燕公司对其进行招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乔建祥与华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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