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4864号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
镇秀山路101号5号楼C区5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230729377021M。
法定代表人:张国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
海兰路66号(领豪鑫座)1幢1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6MA2914LY7N。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
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黄建国,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
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
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
2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判令被告立
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解
除合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已
取得“中意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的资格,被告将“中意文化交流中
心”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3个
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若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原
告未能获取被告项目的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有权终止协议。2019年
5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履约保证金,被告未与原
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各1份
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现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的条件具备,故原告要求解除
《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
公司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0月16日
3解除;
二、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
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
合计11900元,由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
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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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方祖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柳宏
代书记员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