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244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力,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被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陶家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70,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外地的各个工地上做消防水电工,由老乡相互介绍入职。根据项目时间长短不同,报酬发放方式不同。项目时间短的,费用按日结算;项目时间长的,先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费用。李征经俞林林介绍,后原告经李征介绍,于2019年2月26日起在七莘路XXX号万科双语学校消防项目工地上工作。当日,由俞林林派在工地上的负责人焦银华接待原告等人,并安排住宿及工作内容。但当日焦银华未提及被告情况。焦银华与原告约定,报酬为260元/天,一天工作9小时左右,期间用一次餐,工作内容为消防管道安装。第二天,原告见到工地老板俞林林,其兄俞益兵负责运送材料。2020年3月9日上午临下班前,原告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焦银华和李征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后俞林林和俞益兵亦到达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检查结果出具后,俞林林和俞益兵表示在南通有熟识医生,去南通做手术可以快一点。原告遂听从其安排,并由俞益兵开车送往南通治疗,后续由俞益兵负责原告的各种治疗问题。原告出院后,俞林林和俞益兵向原告预支了10,000元,原告即回老家休养。后原告应俞林林之约,于2019年8月31日到上海的被告公司处商谈赔偿事宜。原告在公司外等待2小时左右,未等到俞林林。期间被告处有人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具体事宜后,被告公司人员当即表示此事与被告无关,谁承包的找谁。后原告未找到俞林林,但由俞益兵安排原告在上海住下来。2019年9月4日,原告第一次碰到刘斌,俞林林称刘斌系老板,其所接的活都是从刘斌那儿接过来的。当时还有一个杨总在场,但具体姓名和职务原告不清楚。最后原告与俞林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写了被告名称是因为俞林林称原告工作的工地是由被告承包的。原告从进入工地至受伤,都不清楚被告公司的情况,都是听俞林林介绍的。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以及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录用原告,原告也从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陈述之事实无法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斌和俞林林也并非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载:“甲方:上海**消防有限公司,俞林林;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乙方坚决放弃伤残鉴定、要求一次性解决的决定,就乙方于2019年3月9日在万科外国语学校项目工地遭受工伤事宜,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工伤赔偿共计拾万贰仟伍佰元,已支付壹万贰仟伍佰元,还需支付人民币90,000元整,该赔偿数额包含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二次手术费、就业、医疗补助金、休假、护理费等所有费用。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后,乙方与上海**消防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终结,应立即离开俞林林租借的宿舍……五、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终结,甲、乙双方间就本协议所涉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俞林林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年9月4日,证明人处由刘斌、杨建峰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年9月4日,证明原、被告曾就工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
3、微信截屏,其中“来自今生有你(俞老大)”系俞林林的哥哥俞益兵,证明俞益兵曾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登记单、病史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史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李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送医治疗,但李征无法出庭作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俞老大”之间有转账情况;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如果发生工伤,原告应当在上海治疗,而不是转至南通治疗,被告的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均不在南通,原告户籍地亦不在南通,原告自上海转至南通治疗不符合常理和情理,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无法出具证言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将涉讼工地分包给案外人上海裕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贵公司)。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缺乏必要的生效成立要件,合同中无签订日期、合同生效日期及工程完工期限等必要约定,该合同亦存在后期拟造的可能性,且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合同,不足以表明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被告提交该证据系为恶意逃避其法律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288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由俞林林招用,与俞林林派在工地的人员约定劳动报酬,受伤后由俞林林安排就医并垫付医药费等。原告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甲方虽载明为“上海**消防有限公司,俞林林”,但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俞林林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原告自述,其由其他工友相互介绍进入包括涉讼工地在内的不同工地从事消防水电工工作,并于每个工程结束时按日结算各工地劳务报酬。结合原告惯常在各工地之间从事消防水电工工作之情况,原告并无与被告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洪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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