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22134号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张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员工,仲裁机关仅依据潘应刚及袁芳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袁芳不是原告员工和副经理,仅是承包人。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3月16日被告经朋友马永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到十一点、下午十二点到十七点,工作内容为消防施工等相关工作。2018年3月20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XXX号(凤凰院)长扬文化中心装修工地施工干活时受伤,造成左侧股骨干骨折,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花费近6万元医疗费均系原告支付。2018年4月20日作为原告副经理的袁芳及工地具体负责人潘应刚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事发当日在事发工地因施工而受伤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900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面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案外人发包方上海长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并指派朱发明为项目经理,王文代表原告在盖章落款处签字,施工合同上并无袁芳的名字,袁芳并不是原告员工;被告提出异议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地点即原告的施工地点,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消防施工的过程中受伤。袁芳作为副总经理在该工地具体实施施工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2、被告提供了袁芳书写的2份书面证明,旨在证明袁芳作为原告副经理,承认了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并于2018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对袁芳书写的2份书面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袁芳不是原告员工及副经理,袁芳承包了原告的工程,书面证明仅代表袁芳个人的意思表示。
3、原告申请袁芳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将工程又分包给袁芳,被告是由证人袁芳招录的,原告对此不知情,故原告不应对被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对袁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袁芳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一致,鉴于袁芳认可其以原告名义书写了书面证明,且确定其社保目前仍由原告缴纳,故主张证人袁芳系原告的员工,其书写证明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证人袁芳确认系书面证明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袁芳书写的书面证明以及袁芳当庭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了潘应刚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系被原告处员工并于2018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认识潘应刚。对此,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潘应刚需当庭作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案外人发包单位上海长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康梧路XXX号厂房改扩建项目消防工程订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康梧路XXX号。2018年3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位于浦东新区康梧路XXX号的工地,从事消防施工工作。2018年3月20日,被告在该工地受伤时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后被送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7日出院。后被告又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甘肃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4月20日,袁芳书写两份书面证明,分别记载“***,男,于2018年3月20日在康梧路XXX号(凤凰院)长扬文化中心装修工地工作时受伤”,“公司名称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事发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XXX号(凤凰院),我公司认定***在康梧路XXX号工地受伤按工伤标准处理”。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自2018年12月6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确认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上海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中为证人袁芳办理了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招工登记信息,登记的职业工种为副经理,目前仍在为袁芳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袁芳仅承包了原告的工程项目,袁芳并不是其员工,但鉴于原告确认为证人袁芳办理了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职业工种为副经理招工登记信息,证人袁芳也当庭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订立承包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证人袁芳当庭证言“被告是一个工友介绍进入项目工地…如果合适的话,150(元)一天,其他工人也是这样的…我的带班管理被告的,被告从事小工,就是水电安装工…”,并结合被告受伤后证人袁芳书写证明内容“…我公司认定***在康梧路XXX号工地受伤按工伤标准处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结合被告受伤时间和证人袁芳当庭证言“(***)是一个工友介绍进来的,第3天被告就出事了…”,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肖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