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6209号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566弄1号12幢3层3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蕰藻路669号1幢一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的维护保养费用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用为每年30,000元,每半年支付15,000元,于每个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支付,维护保养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且原告曾分别于2022年2月17日、2022年8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两张发票相对应的维护保养费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2023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出《关于终止上***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的函》,记载了针对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且自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间的维保费共计3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也已经明确表示可以终止本合同的意愿,经原告综合评估后,该项目无法按合同继续履行,故至2023年2月17日终止该合同,已经产生且未支付的维保费共计30,000元,请被告于202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并记载了两张合计30,000元发票的开票时间、票号、金额等;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回复“好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维保记录等证据。 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维护保养服务等,但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的维保费共计30,000元未予支付,且在被告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发出终止函,明确终止案涉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实际即为解除案涉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于2023年2月17月解除且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维保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30,000元; 三、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