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5719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定。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罗以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绿化工,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0元,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9年3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工作岗位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其余未涉及,但实际上劳动关系转移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会从宝钢厂区的西区变更至中区,工作内容据原告所知也会从原来的绿化养护变更为保洁,故考虑到原告利益可能受损,故原告不同意与汉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给原告一份空白的合同文本,但其中记载“合同期限以本项目结束时止”,原告认为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有期限限制的合同,并非真正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拒绝签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10日,之后因已经申请了劳动争议调解故未再至被告处上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0元(3,050元/月计算4个月)。
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接宝钢厂区的绿化业务,此次因被告未直接中标而是上海园林集团中标,但实际上被告是挂靠在上海园林集团,故宝钢园林的绿化工作依然由被告直接运营,因有一部分绿化工作人员系与汉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方便统一管理,被告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前打算将其劳动关系平移到汉泾公司,当时被告承诺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保持不变,工龄连续计算,除原告在内的五位员工外,其他员工均与被告以及汉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召开劳动关系平移会议时中途退场。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询问原告为何不与汉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表示工作单位改变故不同意,并要求继续与被告续签,被告表示同意并给了一份与被告间的空白合同文本,原告表示需要回家与家人商量。2019年4月4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询问是否已经签订好了合同,原告表示没有签且还需要几天考虑。2019年4月8日,原告表示要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可以并现场让资料员打印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文本给原告,因资料员入职不久、业务不熟练,忘记将合同文本上“期限以本项业务结束时止”字样的内容删除。原告拿到文本又表示需要回去考虑一下。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将签好的合同交给被告,原告当天至被告处时仍然未签订合同并询问被告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当天下午原告就未再上班。201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分别向原告的户籍地以及在上海的居住地寄送了挂号信,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至被告处签订合同,但原告未予回应。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告知晓其他员工与被告以及汉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且其中约定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以及工龄不变。2019年4月1日,被告找过原告要求与汉泾公司签订合同,另表示若原告实在不愿与汉泾公司签订合同也可以与被告签订,当时被告给了原告一份被告名义的空白合同文本。2019年4月4日,被告找过原告,但当时原告已经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2019年4月8日,被告给了原告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但其中有期限的限制故原告未签。2019年4月10日,被告找过原告,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挂号信,其中要求原告2019年4月30日前签订合同,但没有明确签订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50元/月。原、被告间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1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原、被告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就续签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亦自认被告要求其与汉泾公司签订合同时承诺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也知晓其他员工与汉泾公司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以及工龄保持不变,故原告的劳动权利尚未受到实质损害。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虽该文本中有“期限以本项业务结束时止”等表述不清的瑕疵,但综观2019年3月29日之后双方的多次协商,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劳动权利的恶意,故原告以此为由拒绝续签实为不妥。综上,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尽到了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并保障原告劳动权利的义务,原告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形下拒绝签订合同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