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

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829号
原告: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奕颖。
原告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款30.6万元(按17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化6%,从2016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为30.6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逾期支付动迁补偿款的损失,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华夏东路仓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内的混合结构仓库房屋及办公楼(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2016年8月,因系争房屋拆迁,原、被告又签订《装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完成搬迁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25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9月22日,被告支付80万元,之后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夏东路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乙方,面积为295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碰到国家动迁,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合同自然终止。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国家赔偿,赔偿原则:谁投资谁得益。
2016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搬拆迁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4日前完成仓库搬迁工作。甲方需支付乙方装修动迁补偿款250万元,第一次:乙方搬迁完成后将仓库及办公室钥匙交给海塘村委,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的30%,第二次:搬迁后,黄土见天,支付30%,第三次:待合庆政府验收完成合格后支付余款40%。任何一方在合同实施中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6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80万元。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170万元。原告将该函件发送至被告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六队小蔡家宅XXX号,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利率会发生浮动,所以按照年化6%计算,具体由法院酌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动拆迁事宜约定了装修补偿款及支付条件等内容,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原告搬离、黄土见天、合庆政府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在2019年9月17日收到原告催讨剩余补偿款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亦拒不到庭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算的依据,因原告在律师函中限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款,故本院酌定损失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170万元;
二、被告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8元,由被告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陈裕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