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才初。
再审申请人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才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称:被申请人龚才初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300万元,故其不能行使追偿权。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已确认被申请人龚才初代林颖公司归还的借款300万元,客观上消灭了**公司的部分债务。原审据此判决支持被申请人龚才初的追偿权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