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1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陆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向陆遥公司借款1,80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以放款日期起算,月息63万元;***用其名下持有的上海韵海典当行31%的股权就借款1,800万元中的300万元提供担保。后经陆遥公司催讨,**公司未按时还款。***为了履行担保责任,于2011年6月1日通过案外人上海骊仕都实业有限公司向陆遥公司归还合计200万元,同年6月7日,***又通过案外人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向陆遥公司归还100万元。2012年4月,***向**公司追偿上述款项,未果。***于2013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公司支付***300万元;2、**公司支付***按本金300万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提供了案外人陆遥公司出具的收到***通过上述相关企业支付的担保款300万元和利息10.50万元的证明,***表示,现只要求**公司支付归还的本金300万元,并表示,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表示,代***履行担保还款的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3日被注销,故申请对上海骊仕都实业有限公司与陆遥公司的200万元财务往来情况和对于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是否到账情况进行司法审计。
原审另查明,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3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
原审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在相关借款协议中对***作为**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明确约定,因此***作为保证人,应对**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等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代其向债权人偿还了其中部分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且就该还款事实***提供了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并提供了债权人陆遥公司出具的收到***代**公司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已经履行了30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担保债务的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依法取得向**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只主张已归还的本金300万元,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认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公司未及时归还该代偿的借款,已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并主张上述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于2013年4月2日向**公司催讨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对***所代偿归还的300万元是否实际到账进行审计问题,在***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实际已经履行归还系争债务的情况下,进行审计并无必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做出判决:(一)、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00元;(二)、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述第一项判决所列款项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6元,减半收取17,178元由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起诉请求。**公司上诉称,**公司向陆遥公司借款时,***是共同收款人,且有相当部分款项进入了***的账户,***也是真正的债务人,故***本应负有向陆遥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另外,***要行使追偿权的先决条件是***切实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事实上上海骊仕都实业有限公司向陆遥公司划付的两笔各100万元的钱款用途均载明为“往来款”,而非代还款,诉讼中上海骊仕都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具声明表示该200万元是其代***归还陆遥公司的钱款,由此不能排除该两笔款项是上海骊仕都实业有限公司与陆遥公司的其它经济往来款;再对于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代***向陆遥公司还款100万元之事,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仅开具过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其中收款人、用途均未注明,陆遥公司虽认可该笔款项已收到,属***的还款,但陆遥公司确认收到该款的经办人签署日期早于该支票的兑现日期,显然经办人该签署是伪证,对于此笔100万元,并无相应的陆遥公司入账凭证为据。故**公司要求对涉及前述共计300万元的上海骊仕都实业有限公司、陆遥公司、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情况及支票到账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与司法鉴定合理也有必要,原审对此不作置理失当。
被上诉人***辩称,**公司主张***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是1,800万元借款的共同收款人并无证据为证;陆遥公司向**公司出借钱款后,**公司未偿还借款是事实,***作为担保人通过委托案外公司向陆遥公司偿还了共计300万元的债务不仅有相应银行划账凭据、支票等为据,特别是还有债权人陆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故现***向**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向陆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对陆遥公司出借给**公司的1,800万元中之300万元由其本人进行担保。
本院还查明,原审审理中,**公司还申请对涉案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上陆遥公司相关人员书写的文字形成时间等及存根上***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承诺书等,很明确1,800万元的出借人是陆遥公司,借款人是**公司,***是其中300万元的担保人,并且相应1,8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也是由陆遥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作为收款人通过银行本票进行流转。故现**公司主张***是1,800万元借款的共同收款人及其中部分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由此**公司关于***本应负有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并未作为保证人直接划款至陆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并不禁止保证人采用通过第三人划账给债权人的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陆遥公司收到了上海骊仕都实业有限公司两笔各计100万元的钱款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虽然该200万元的支付原因在相关凭证上并未载明是代还款,但现债权人陆遥公司已明确此属***代**公司归还的借款,即客观上此还款行为消灭了**公司的部分债务;同样,虽然***为主张其通过上海鹿耀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陆遥公司100万元而提供的支票复印件,形式上有瑕疵,但关键是此100万元已收到并已作为***代**公司归还了陆遥公司的部分借款得到了债权人陆遥公司的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已向债权人陆遥公司归还了300万元的债务,有一定的依据。本案中不可忽略的是**公司是涉案借款的终局责任人,其作为债务人至今并未依约向债权人陆遥公司偿还借款,无论系争300万元的支付途径与真实情况,毕竟债权人陆遥公司的确认使**公司向陆遥公司所负的债务减少了300万元。故**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对相关款项往来的公司财务账册、入账情况等进行司法审计与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扩大诉讼成本,且势必延长审理期间,由此本院亦持与原审相同的意见,即并无必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33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化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