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57808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林颖绿化园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92元,减半收取计16,54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