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民一(民)调确字第1号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申请人上海景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上海景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健康权纠纷,于2013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景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扣除申请人上海景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申请人***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上海景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前付清;二、双方无其他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景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