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262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准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10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324.02元;二、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488.66元,2020年1月1日至9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3142.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17日入职,担任园丁一职,当时未签订合同,2013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881.42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2020年9月22日,原告口头告知单位要请假,次日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请了五天事假,理由是家中父亲生病需要请假探望,原告于9月23日下班后赶回老家,被告却在当天晚上微信告知不批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解除理由是因为原告连续旷工五天,9月23日原告递交了请假单,原告请假的理由是家中父亲病危但是没有相关材料,被告当天没有批准。之前原告在7月底以同样的理由请过假。被告告知过员工九、十月份不要请假,原告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离岗,直至解除合同原告都没有来上班。关于第二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同意支付13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该笔金额未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始于2013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9月23日,原告因父亲病重向单位书面请假5天,当日返回老家,当日单位在下班后通过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准假。2020年9月25日,医院出具原告父亲的病危通知书。2020年9月3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提起的仲裁,同年12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27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1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06.1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均表示认可,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40元,原告的工龄为15.5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裁决书、请假单、微信聊天记录、病危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因父亲病重向单位请假,并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未在当日工作时间内告知是否准假,且除微信告知外,被告也未用其他方式向原告明确请假申请审批结果及理由。原告请假的理由是父亲病重,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医院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其父亲的病危通知书。被告告知原告请假申请审批结果的时间在非工作时间,也未举证证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128340元。因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340元;
二、被告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1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06.1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中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子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