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

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415弄3号。
法定代表人骆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8区1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颜有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本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2年9月为被告的未来岛华盛工业园区进行绿化施工,2002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被告于11月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绿化工程的数量、品种、规格及单位进行了书面确认,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无理拒付原告工程款,同时要求原告对工程予以日常养护及补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2012002.0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03年9月,利息为8012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日常绿化养护费(自200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03年9月为70833.05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基本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履行,故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的绿化项目所需苗木,并参与了施工,同时按原告的指导种植了苗木。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便第三人能够从原告处取得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未来岛华盛工业园区进行绿化施工,该合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但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2002年9月,第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同年10月15日完工。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的造价为1981250.28元,2002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工程所需苗木的收货凭证汇总单,由被告的工程项目主管及预算员薛春华、***签字确认,当日,第三人还提交了一份未来岛厂房天井地坪的工程结算书。2003年3月11日,被告发函第三人要求其对枯死苗木进行补种,第三人即开展补种苗木工作并于同年4月16日复函被告表示补种工作已完成。2003年6月20日被告发函第三人敦促其于同年6月30日来被告处结算应付工程款,并再一次要求对枯死苗木进行进一步的核查及补种。
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2月18日曾就工程价格问题协商。起初以531114.01元结算,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同意以被告一次性给付第三人50万元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方的主要负责人予以否定,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002.06元等。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2年9月27日以支票形式向第三人支付5万元,普陀杨家桥信用社对该支票复印件出具证明,称“此复印件为原始凭证的复印件,支票用途为绿化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支票凭证复印件予以否认,认为该5万元属借款,并提供了2002年9月26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款人为颜有源、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2个月。被告对第三人所述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评估。2004年7月2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证报告,认定该工程总价值为2072332.00元。后因当事人对工程中死亡苗木的数量、价值提出不同意见,本院遂委托同一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2005年5月,该鉴证机构出具了补充鉴证报告,认定死亡苗木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54705.07元。
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不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关工程款项,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得相应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工程所需苗木的收货凭证汇总、工程预算书、天井地坪部分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监督书、第三人对被告催促补种的复函、原告律师与***的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单、绿化工程清单、工程预算书、被告催促第三人补种专函及第三人复函、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敦促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专函、被告开具支票凭证、收货凭证汇总等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第三人为被告进行了绿化施工,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虽然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有瑕疵,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第三人为被告施工并无合同关系,且已承认其履约行为是代表原告,在庭审中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鉴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客观状况,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切实履行,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格,本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部门评估此工程的市场价格为2017626.93元,这是本案中对于价格问题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2003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关于该绿化工程款曾经协商以531114.01元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的否定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但这一价格反映了第三人当初对工程价格的一种判断和权衡,当然,由于原告方属专业绿化施工部门,可能通过相应渠道取得比市场价低的工程所需苗木,并可以放弃一定的利润,故2003年2月18日第三人参与结算的价格既反映了一定的客观情况,又不完全等同于其应得的价款。据此,本院通过对以上各种因素,包括可以认定的养护期的综合考虑,并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对工程款项应酌定为妥。此外,本案中被告所述向第三人支付的5万元绿化工程款客观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时间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人民币78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520元、评估费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9252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2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6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刘莹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5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