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415弄3号。 法定代表人骆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8区1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颜有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由园林公司为华盛公司的未来岛华盛工业园区进行绿化施工,该合同有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以及华盛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但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2002年9月,原审第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同年10月15日完工。10月16日园林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981,250.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11月18日锦涛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工程所需苗木的收货凭证汇总单,由华盛公司的工程项目主管及预算员薛春华、***签字确认。当日,锦涛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未来岛厂房天井地坪的工程结算书。2003年3月11日,华盛公司即开展补种苗木工作并于同年4月16日复函华盛公司表示补种工作已完成。2003年6月20日华盛公司发函给锦涛公司敦促其于同年6月30日到华盛公司处结算应付工程款,并再一次要求对枯死苗木进行进一步的核查及补种。 华盛公司与锦涛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曾就工程价格问题协商。起初以531,114.01元结算,后锦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同意以华盛公司一次性给付50万元进行结算,但由于华盛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予以否定,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园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002.06元、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03年9月,利息为80,128元)、日常绿化养护费(自200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03年9月为70,833.05元)。 原审另查明,华盛公司曾于2002年9月27日以支票形式向锦涛公司支付5万元,普陀杨家桥信用社对该支票复印件出具证明,称“此复印件为原始凭证的复印件,支票用途为绿化款”。锦涛公司对华盛公司提供的支票凭证复印件予以否认,认为该5万元属借款,并提供了2002年9月26日锦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盛公司出具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款人为颜有源、金额为5万元、期限2个月。华盛公司对锦涛公司所述借款实施予以否认。 原审中,园林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评估。2004年7月2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证报告,认定该工程总价值为2,072,332.00元。后因当事人对工程中死亡苗木的数量、价值提出不同意见,原审法院遂委托同一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2005年5月,该鉴证机构出具了补充鉴证报告,认定死亡苗木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54,705.07元。 此外,锦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直接向华盛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项,希望法院支持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便锦涛公司从园林公司处取得相应的款项。 原审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锦涛公司为华盛公司进行了绿化施工,华盛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虽然园林公司、华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有瑕疵,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锦涛公司为华盛公司施工并无合同关系,且已承认其履约行为是代表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锦涛公司已明确表示支持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直接向华盛公司主张工程款。鉴于园林公司和锦涛公司之间的客观状况,原审认定园林公司与锦涛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园林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园林公司、华盛公司之间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切实履行,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华盛公司应当支付园林公司工程款。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格,遂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部门评估此工程的市场价格为2,017,626.93元,这是本案中对于价格问题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2003年2月18日华盛公司与锦涛公司关于该绿化工程款曾经协商以531,114.01元进行结算,但由于华盛公司的否定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但这一价格反映了锦涛公司当初对工程价格的一种判断和权衡,当然,由于园林公司属专业绿化施工部门,可能通过相应渠道取得比市场价低的工程所需苗木,可以放弃一定的利润,故2003年2月18日锦涛公司参与结算的价格既反映了一定的客观情况,又不完全等同于其应得的价款。据此,原审法院通过对以上各种因素,包括可以认定的养护期的综合考虑,并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对工程款项应酌定为妥。此外,本案中华盛公司所述向锦涛公司支付的5万元绿化工程款客观属实,可予认定,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关于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时间的计算,应从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据此判决:一、华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人民币78万元;二、华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园林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520元、评估费人民币6万元,共计92,52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46,260元,华盛公司负担46,260元。 原审判决后,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园林公司与华盛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他人无权对合同价款进行协商、定价,而锦涛公司也从未与华盛公司达成过以50万元结算工程款的协议,因此,华盛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能采信。对于绿化工程的价款数额,园林公司与华盛公司不仅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而且华盛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盖章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以及审计机构的审价报告均能证明园林公司提出的价款是真实的,故法院应当支持园林公司提出的绿化工程款价格。涉案工程于2003年1月完工,付款利息应从此时计算,现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03年10月9日起算没有依据。此外,原审法院对养护费以及园林公司和锦涛公司之间的关系均认定有误。综上,园林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答辩称:园林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园林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本案工程项目,其无权要求华盛公司付款。至于园林公司认为其与锦涛公司是合作关系一节,园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华盛公司实际是与锦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且双方曾经协商工程实际结算造价为50余万元。虽然华盛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直接向园林公司付款以及具体付款金额存有异议,但是基于锦涛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向华盛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并且考虑到诉讼时间过长等因素,故华盛公司没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锦涛公司述称:锦涛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锦涛公司按照园林公司的要求提供苗木,并根据园林公司的指导进行施工,所以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锦涛公司与华盛公司从未达成以50万元结算工程款的协议。锦涛公司支持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2月29日,上海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为“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盛公司承建工地的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因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华盛公司否认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园林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书,并且园林公司还持有加盖华盛公司公章的工程预算书,加之华盛公司自己确认的合同相对方(即锦涛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直接向华盛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是从园林公司处领取相应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切实履行,并据此判决华盛公司直接向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园林公司与华盛公司另一争议的问题就是绿化工程相关费用的计算。按照园林公司的主张,其认为绿化工程款应为2,012,002.06元、2003年1月至9月的日常绿化养护费为70,833.05元。庭审中,园林公司用以证明价格的主要证据是合同、工程预算书以及有关机构的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从园林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看,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仅是工程造价预算,并非确定的工程款,同时合同记载的施工时间与实际施工日期不符,合同中也没有反映出签约时间,因此,园林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是在施工后签订,故合同约定价格就是工程结算价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园林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华盛公司公章的工程预算书一节,无论是证据名称还是内容只能反映出是对工程造价的预算,该金额不能视为华盛公司对绿化工程费用的结算意见。至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只是法院确定绿化工程费用的依据,不能作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价格。而根据华盛公司的陈述,其认为工程结算费用应为50余万元,主要依据是其与锦涛公司曾经协商约定以此价格进行结算。虽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华盛公司曾与锦涛公司进行过协商,提及以50余万元作为工程结算款项,但是该方案最终并未被华盛公司接受,因此,华盛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50余万元的约定同样缺乏依据。基于双方并没有对绿化工程相关费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参考了各方提供的价格和工程造价鉴证报告,并且考虑到包括进货渠道以及可以认定的养护期等因素,在扣除华盛公司向锦涛公司交付的5万元后,酌情判决华盛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78万元绿化工程费用亦无不当,可予支持。 至于园林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的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一直未就绿化工程费用达成结算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从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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