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塔弄口。
法定代表人:蒋金娟,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333号11层。
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塔弄口。
法定代表人:张雪良。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人民北路2号-8号。
负责人:冯国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倚萍,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松江林场(以下简称松江林场)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以下简称佘山客运索道)、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针对松江林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农行松江支行以催告函的方式向松江林场主张利息,有违正常行为模式,松江林场从未收到过相关催告函,一审对于催告函的真实性未予审查有误;2、佘山客运索道提前归还2007年7月25日及8月22日两笔借款时,农行松江支行并未要求其归还利息,也未向松江林场主张过相关权利,应视为放弃了主张利息之权利;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松江林场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直至2017年1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农行松江支行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山客运索道未发表答辩意见。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佘山客运索道支付截止至2008年5月15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98,494.53元(以下币种同)及以198,494.53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2、松江林场对佘山客运索道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4日,农行松江支行与佘山客运索道签订编号为3110120070000596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佘山客运索道向农行松江支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农行松江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松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松江林场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编号为3190120070000217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佘山客运索道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松江林场愿意为佘山客运索道依主合同与农行松江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松江支行向佘山客运索道发放贷款1,200,000元。2008年5月15日,佘山客运索道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72,704.12元未付。
2007年7月25日,农行松江支行与佘山客运索道签订编号为311012007000082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佘山客运索道向农行松江支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农行松江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松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松江林场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编号为3190120070000493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佘山客运索道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松江林场愿意为佘山客运索道依主合同与农行松江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松江支行向佘山客运索道发放贷款900,000元。2008年5月15日,佘山客运索道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66,119.47元未付。
2007年8月22日,农行松江支行与佘山客运索道签订编号为3110120070000874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佘山客运索道向农行松江支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农行松江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松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松江林场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编号为3190120070000581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佘山客运索道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松江林场愿意为佘山客运索道依主合同与农行松江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松江支行向佘山客运索道发放贷款900,000元。2008年5月15日,佘山客运索道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59,670.94元未付。
农行松江支行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5月4日、2013年4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向佘山客运索道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松江林场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进行债权催告。2016年5月4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16年5月25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然而,佘山客运索道未履行还款义务,松江林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佘山客运索道与农行松江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佘山客运索道仅向农行松江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仍拖欠相应借款利息等未付。松江林场虽辩称农行松江支行同意佘山客运索道无需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农行松江支行又不予认可,故松江林场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佘山客运索道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农行松江支行已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接受转让后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佘山客运索道应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给付所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因农行松江支行在2010年5月5日要求松江林场就本案所涉三笔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已超过编号为3190120070000217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松江林场无需就佘山客运索道在编号为31101200700005966《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鉴于农行松江支行在其余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松江林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农行松江支行在此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也向松江林场主张了权利,故松江林场应就佘山客运索道在其余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遂判决:一、佘山客运索道给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编号为31101200700005966《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72,704.12元及以72,704.12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二、佘山客运索道给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编号为311012007000082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66,119.47元,以66,119.47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复利及以66,119.47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三、佘山客运索道给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编号为31101200700008746《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59,670.94元,以59,670.94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复利及以59,670.94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四、松江林场对佘山客运索道上述第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江林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佘山客运索道追偿;五、驳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佘山客运索道负担2,862元,由松江林场负担1,40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的两笔贷款之利息,现并无证据证明农行松江支行有放弃利息主张的明确意思表示,松江林场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本案中农行松江支行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四份公证书以及相关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5月4日、2013年4月26日以及2015年4月23日向保证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松江林场仅以农行松江支行以上述方式主张权利有违常理为由否定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四份公证书中记载了农行松江支行邮寄文书的过程以及邮寄文书的内容,松江林场亦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松江林场收信地址为其有效通讯地址,收信人身份准确无误,在此情况下,农行松江支行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该文书在通常情形下应该到达松江林场,松江林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应认定农行松江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松江林场主张权利。关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争议,根据前述,农行松江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松江林场主张权利,故从2010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因农行松江支行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4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向松江林场主张权利而中断,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松江林场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江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由上诉人上海松江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旭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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