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林场

潘小妹与上海松江林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4522号
原告:潘小妹,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娟,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小妹诉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上海松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妹诉称,2015年9月19日14时许,松江区山西路XXX号小昆山园内的粗大树枝伸出公园围墙外,因无人维护修剪,导致其断裂,跌落于围墙外路面上,恰逢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该处,因傍晚光线较弱,路灯损坏,导致原告撞上断裂的树枝使眼部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不应当出现在路面上的巨大树木断枝导致,因此,树木的所有人及维护人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小昆山园的主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小昆山镇政府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未对路灯进行修理导致路灯不亮,应承担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6.4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224,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辩称,本案事故各方都负有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小昆山镇政府对于道路设施的损坏负有维修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该林场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小昆山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道路系由被告管理,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路灯不亮。即使是路灯原因,事故也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所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在松江区山西公路出佘天昆公路西约100米处(山西公路在此处为东西走向,实际事发地为山西公路通向部队驻地南北走向的岔路内,位于小昆山园正门西侧围墙外),原告潘小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山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撞到横卧在路面上的断树枝(为被告上海松江林场所属小昆山园内树木折断后掉落),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发地树枝断落的原因,故就以上调查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后又数次在该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246.40元。
2016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07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小妹之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为此鉴定,原告共预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潘小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路段的路灯在事发时未点亮,其在事发后向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的用电办反映后,事发后第二天路灯才得以修复。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系其撞上从被告上海松江林场所属的小昆山园内折断掉落的树枝所致,现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发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上海松江林场的责任。同时,事发路段山西公路及相应岔路应系乡道,被告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应对该道路及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责任。虽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该道路路灯未点亮,但根据原告及被告上海松江林场对此的一致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考虑本案事发的时间为傍晚,在自然光线昏暗的情况下路灯不亮确系造成原告撞上路面树枝的原因之一,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未确保事发地路灯的正常照明,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小昆山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松江林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小昆山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与被告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0,246.40元。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六十七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4,99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500元。
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0天,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系原告购买颈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上海松江林场承担3,000元,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承担1,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244,315.2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赔偿50%,计122,15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657.60元;由被告小昆山镇政府赔偿20%,计48,863.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52,863.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妹132,657.6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妹52,863.04元。
三、驳回原告潘小妹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潘小妹负担67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负担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负担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