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林场

某某与上海松江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3737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松江林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95元、评估费4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在松江区天马山天鸡路后山50号,原告车辆被山上一棵大树砸到。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并告知保险公司。被告表明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经评估,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8,695元、评估费420元,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原告在松江天马山天鸡路后山50号门口报警称:同日10时30分,原告将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停在上址,至13时许发现路边一棵树倒下砸到车辆,致原告车辆车顶部损坏。 同年7月20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C1XX**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8,695元。原告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8,000元,并支付评估费42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695元、评估费420元,被告均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95元、评估费420元,合计9,11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