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数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数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巨祥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
原告上海数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爱国。
委托代理人潘东青。
委托代理人盛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祥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长生。
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数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巨祥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东青、盛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就老城厢露香园路旧改地块商品房及配套公建项目一期(高区)弱电智能化,原告委托被告承包工程,承包工程价人民币33万元。2014年春节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因施工进度严重延误,为要求被告提高工作效率,原告在2014年4月至7月14日又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达工程款总额的73%),然而工程进度仅完成不到50%,并出现工人停工的情况。此后,由于被告内部出现劳资纠纷,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附条件终止原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再支付人民币6万元后由被告解决内部劳资纠纷,被告不得做出任何对施工不利的行为。被告在收到上述人民币6万元后仍未解决问题,其工人在同年8月13日之后继续到现场干扰建设方的工作,同时在现场阻止原告方新安排的施工人员施工。被告的工人的行为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违反了《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此后,被告的工人以被告未发放工资为由继续到现场干扰建设方的工作,后在当地警署、黄浦区建管办等单位的协调下,由原告垫付了工人的工资人民币205,58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附条件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两项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05,58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18万元。
被告辩称:该承包工程后来由被告转包给了第三方。由于出现劳资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证明项目所在地,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
2、《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3、各施工要求,证明被告的义务
4、《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终止了原承包合同及被告的义务。
5、付款凭证,证明电子回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24万元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补充支付)。
6、《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不得不再与案外人上海川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90,000元。
7、《劳务承包合同》及工资发放签收,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不得不再与案外人上海万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8、劳务费用金额确认单,证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清单,警署要求原告先代为支付人民币205,585元。
9、原告发放被告工人工资收条等,证明原告发放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205,585元。
10、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已经垫付农民工工资,获得相应债权。
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与原件核对,并有黄浦区建管办等单位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5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经与原件核对,该部分证据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邮寄凭证并未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对律师函的内容也不认可。经核对被告地址及收件人姓名等,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转包协议》及相应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发现少包工程量。被告将工程转发给田某某、王某某。
3、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同意终止承包合同,并就善后具体事宜达成书面意见。
4、工程终止证明,证明工作量以核实为准,2014年7月31日终止工程,收到人民币24万元,由田某某、王某某共同收取款项,见证人是原告项目经理胡海俊和被告公司的职员。说明原告项目经理胡海俊是知道转包这个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但原告对于被告的转包并不知情,只是发生情况后才知道转包的。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就老城厢露香园路旧改地块商品房及配套公建项目一期(高区)弱电智能化,原告委托被告承包工程,承包工程价人民币33万元。2014年春节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因施工进度严重延误,为要求被告提高工作效率,原告在2014年4月至7月14日又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现工人停工的情况。此后,由于被告内部出现劳资纠纷,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再支付人民币6万元,并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劳资纠纷,被告不得做出任何对施工不利的行为。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在收到上述人民币6万元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问题,其工人在同年8月13日之后继续到现场干扰建设方的工作,同时在现场阻止原告方新安排的施工人员施工。此后,被告的工人以被告未发放工资为由继续到现场干扰建设方的工作。2014年9月30日,在当地警署、黄浦区建管办、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七建等单位的协调下,先行由原告垫付了上述农民工的工资人民币205,585元。
另查明,被告在承包原告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转包给案外人田某某、王某某,双方并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该《工程转包协议》的签订,未经原告同意。2014年8月12日,田某某、王某某出具工程终止证明,并注明收到人民币24万元,由田某某、王某某共同收取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并经双方盖章成立,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问题,包括工期进度问题和劳资纠纷问题。终止合同签订后,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对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原告不能再主张违约损失,因此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05,58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转包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认可。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视同代为被告履行义务,所以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与田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与田某某、王某某之间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巨祥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数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5,585元;
二、原告上海数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2元,由上海数字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3元,由被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仁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丽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