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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9918号
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聪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丁丁,男。
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男。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上海市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远公司)、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戴聪丽、被告世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被告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0,091.18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泛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2,548.7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6,360.1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182.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世方公司、三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泛远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泛远公司签订《浦东颐景园5号地块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泛远公司将浦东颐景园5号地块智能化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经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1,223,645元,扣除泛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3,553.82元,尚欠570,091.18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世方公司是系争工程总包,三花公司是系争工程业主,世方公司及三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泛远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讼。
被告泛远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已付工程款653,553.82元。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应诉。
被告世方公司辩称,对系争工程结算价为1,223,645元无异议,对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不清楚。同意在世方公司欠付泛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泛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花公司辩称,对系争工程结算价为1,223,645元无异议,对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不清楚。同意在三花公司欠付世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泛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花公司将惠南民乐基地M05-01地块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世方公司施工。2016年6月30日,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惠南民乐基地M05-01地块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四(智能化)》,约定三花公司将浦东颐景园M05-01地块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世方公司施工。2016年6月30日,世方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世方公司将浦东颐景园M05-01地块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泛远公司施工。2016年,泛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浦东颐景园5号地块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泛远公司将浦东颐景园5号地块智能化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工。2017年8月竣工验收。泛远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3,553.8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结算确认与和解协议》,约定就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一案,各方经友好协商,确认如下工程结算价,并自愿达成如下和解事项:一、各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原告施工浦东颐景园5号地块智能工程的结算价为1,223,645元,被告对原告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再向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花公司确认尚欠付世方公司工程款,世方公司确认尚欠付泛远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惠南民乐基地M05-01地块项目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四(智能化)》,世方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泛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浦东颐景园5号地块智能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223,645元,扣除泛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3,553.82元,泛远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570,091.18元,故对原告要求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91.1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泛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世方公司及三花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泛远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世方公司以及三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0,091.18元;
二、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192,548.7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16,360.1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1,182.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主文中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8元,由原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34元,被告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